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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掛牌照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不知違規。

  • 更新日期:2025-03-13
  • 案例日期:2021-01-01
  • 點閱次數:14809282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移掛牌照停放路邊,申請人主張不知違規。

前言

申請人不服本局補徵使用牌照稅及 109 年 5 月 14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 ALY-○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 109 年 3 月 12 日移用懸掛他車○-WS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號旁道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下簡稱第六分局)查獲(違規單號:○);其中移掛他車牌照部分,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之 2 倍罰鍰計 1 萬 4,240 元;另註銷牌照使用公共道路部分,則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 105 年 10 月 28 日起至查獲日 109 年 3 月 12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 2 萬 4,024 元(105 年為 1,264 元;106 年至 108 年每年各為 7,120 元;109 年為 1,400 元),並依同法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1 萬 4,414 元;經核算本案應處罰鍰金額合計 2 萬 8,654 元。

理由

  1.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4. 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車懸掛他車○-WS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 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本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本局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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