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12
- 案例日期:202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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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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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
前言
申請人因補徵 105 年至 109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持分所有本市○○區○○段 220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468 平方公尺(持分 1/2),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查其中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且道路、排水系統、自來水及電力設施等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局爰依同法第 14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即(368.45* 1/2)184.23 平方公尺尚於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105 年為新臺幣(以下同)1,312 元、106 年 1,312 元、107 年 1,296 元、 108 年 1,297 元及 109 年 767 元,合計為 5,984 元。
理由
-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規定。又「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00706491 號函及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所釋示。
-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且相關都市計畫道路等設施已竣工 5 年以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5 年至 109 年稅款。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分割自系爭土地之○○段 220-3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道路尚未開闢,是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該土地目前仍為水稻耕作地並無地上建物云云。
-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倘屬非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須為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而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即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與否為斷。又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為準。卷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工業區」,原課徵田賦,嗣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9 年 11 月○日中市都測字第 109○○○○787 號函核認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並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同年月○○日○地三字第 109○○○○131 號函計算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 368.45 平方公尺。而依前揭都發局函附之公共設施完竣區勘查紀錄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地籍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9 年 12 月○○日台中字第 109○○○○799 號函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套繪地籍圖資所示,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已建設完竣,上開設施完竣時間皆因年代久遠,現有資料查無紀錄,惟均竣工 5 年以上,又系爭土地西側之計畫道路(即○○段 220-3 地號土地)雖未開闢,惟北側之計畫道路(即○○路九段)已開闢,經都發局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認定原則」相關規定劃定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為完竣區域,是申請人主張○○段 220-3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系爭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係誤解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準此,系爭土地面積 368.45 平方公尺部分既經都發局核定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縱仍作農業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本局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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