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11
- 案例日期:201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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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4條、第10條及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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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上興建非農舍建築物,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申請人主張該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應向佃農課徵地價稅。
前言
申請人因 102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持分所有本市潭子區○地號(重測前為○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7,114.36 平方公尺,申請人持分 17,965 分之 240),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查於 97 年以前地上即建有建物,部分面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經以申請人之持分換算不符課徵田賦要件之面積為 2.54 平方公尺,99 年間新增另 1 幢建物,經換算另有 21.18 平方公尺自 99 年起亦無得認其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函知申請人自 97 年起依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應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 97 年至 101 年稅款,惟經核算每年應補徵金額皆於新臺幣(以下同)300 元以下,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規定准予免徵,爰僅併申請人所有其他土地發單課徵 102 年地價稅 287 元(非補徵之正期開徵地價稅,須 100 元以下始有免徵之適用)。
理由
-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 系爭土地於 97 年以前興建非農舍建築物,該部分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乃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7 年至 101 年因補徵稅額低於 300 元免予補徵,爰僅併申請人所有其他土地發單課徵 102 年地價稅 287 元(非補徵之正期開徵地價稅,須 100 元以下始有免徵之適用)。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農地,供佃農耕作使用,地上房屋為佃農自行興建使用,並非其先父原有土磚牆、稻草屋頂之房屋,曾多次要求占有人拆除房舍恢復農用,都遭拒絕,請向佃農課徵地價稅云云。
- 卷查系爭土地依航照圖所示於 97 年以前即已興建建物,此為申請人所不否認,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定,農業設施須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農舍須取具農舍建築執照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4 款規定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承耕人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期間向所屬區公所提出,實地會勘後,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造册送稽徵機關徵收田賦。本局未接獲區公所通報系爭土地為經農業主管機關勘定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申請人亦無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自難歸認作農業使用,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本局按上開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自 97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徵於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行政法院 66 年 6 月 16 日判字第 418 號著有判例,申請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本局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應向佃農課稅乙節,本局豐原分局已據為依土地稅法第 4 條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稅款案核處中,結果將另函復申請人,併予指明。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本局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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