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11
- 案例日期:201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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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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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5 年 5 月 11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之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之繳款書依法送達後,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該車同年 6 月 23 日停放於本市朝富路(市政北二路至市政路間)路邊停車格,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有案(停車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
理由
- 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檢送本部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 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 (如附件)乙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為本局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事隔 1 年,且無照片或證據證明其違規,無憑無據即處罰,令其不服云云。
- 按稽徵機關為維護賦稅公平,得採行必要之方法查緝任何違反稅法規定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 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其得使用之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所謂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在與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是以停車管理機關所抄錄之停車資料,既於客觀具體上具有證明特定車輛曾於何時何地使用公共道路之證據能力,稽徵機關即得用以作為車輛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事證,且毋庸以併附照片為必要。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一址,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該車同年 6 月 23 日停放於本市朝富路路邊停車格,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抄錄有案。繼詢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 6 月 28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號函復「……經查旨揭停車單號開單員登錄之停車資料(豐田、銀灰色)與車籍資料相符 ……」,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縱申請人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已於 104 年 8 月 31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究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系爭稅款原已加徴之滯納金 1,068 元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經處 1 倍以下罰鍰者,免再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本局已另案退還申請人,併予敘明。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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