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11
- 案例日期: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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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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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處罰,申請人主張已分期繳款完稅,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
前言
申請人因 104 年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5 年 5 月 10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之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辦理送達,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於 104 年 6 月 12 日停放於本市自由路(林森路與三民路之間),為本市政府交通局抄錄有案(停車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
理由
-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其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自該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所釋示。
-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嗣 104 年 6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按應納稅額處以 0.3 倍之罰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於 104 年 7 月 20 日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欠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即連同滯納金申准分期繳納,且均依限完納,卻於隔年 5 月收到罰鍰通知,實因經濟困難,並非故意拖欠,請查明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至首揭函釋所稱,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按前開規定處罰者,除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申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為限外,亦不適用於申准分期繳納前,即已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案件。卷查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神岡區○號」一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復於同年 6 月 12 日查有將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即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要件。申請人待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 7 月 20 日之執行通知後,才陸續於同年 8 月 18 日、9 月 30 日繳納部分稅款,乃至 104 年 10 月 30 日連同滯納金(滯納金:1,068 元)清償完畢,均已在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後,自不影響違章之成立。況依申請人自行提供「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載明「義務人不符分期資格,惟願自 104 年 8 月起分三期自行繳納,如移送機關陳報財產,本分署仍得執行……」,併有執行員吳培華及申請人簽章確認。其所認稱之分期繳納,縱於本件違章查獲前已辦妥,亦屬依當事人自主分次繳納,而非屬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縱於分次繳納期間查有欠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情事,亦無首揭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 103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4780 號令釋規定,本案裁處罰鍰期間係自 104 年使用牌照稅所屬徵期屆滿日(104 年 4 月 30 日)之翌日即同年 5 月 1 日起算 5 年,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0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做成裁處文書於同年月 18 日送達,未逾前述 5 年之處罰期間,且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經濟因素再予衡酌裁免之餘地,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 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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