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球資訊網網頁Logo

:::
連結地稅小幫手 我是地稅小幫手,很高興為您服務! 視訊服務e指通 官方Line諮詢 中市稅輕鬆FB Instagram Youtube Podcast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戶籍異動造成免稅條件消失,申請人主張新舊戶籍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

  • 更新日期:2025-03-10
  • 案例日期:2016-09-01
  • 點閱次數:14809425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案情概述

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原申准免徵牌照稅,嗣戶籍異動造成免稅條件消失,申請人主張新舊戶籍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

前言

申請人因 105 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以其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供同一戶籍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張游○君使用,於 102 年 1 月 23 日起申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於 105 年 3 月 2 日將戶籍遷出原申請免稅地址,本局爰自其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從而核徵 105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5,933 元。

理由

  1.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行為時第 7 條所明定。次按 「核准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稅案件,經調查戶籍資料,戶籍地址已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稽徵機關通知後,並未在期限內將戶籍遷回時,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為財政部 97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44320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車輛申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惟申請人復將戶籍遷出,致與身心障礙者非屬同戶,本局爰自其遷出戶籍日起恢復課稅。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市東區進德路○與○1號房屋,外觀看似獨立,其內部互為相通,實屬同一戶,亦為本人現居地,懇請本局詳查勿誤解原條文規定之精神,致民困擾,實感德便云云。 
  4. 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經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後段,以其同一戶籍 2 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車輛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倘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戶籍遷離原申請免稅地址,致與車籍登記地址不同,經通知未依限遷回,即應自戶籍遷出日起恢復課稅,此觀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供身心障礙者張游○君(即申請人之母)使用,原於 102 年 1 月 23 日申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號」一址,免稅申請書表中特於勾選免稅事由一欄內附記「注意: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應為設籍同戶或同址之親屬成員,任何一方遷離,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稅」,足供申請人識明其應遵守之義務。惟其母於 105 年 3 月 2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東區進德路○1 號」一址,致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未設籍同址,業經本局 105 年 5 月 19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輔導申請人,如實際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請於文到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免稅地址(與身心障礙者同戶或同址),連同相關證件向本局申請繼續免稅,該函文並於同年月 23 日經申請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申請人未依限將其母戶籍遷回原址或兩人一同遷往新址重新申請免稅,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其母戶籍遷出日(即 105 年 3 月 2 日)恢復課稅,進而核課 105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稅計 5,933 元。誠因國家依法行政,需有一個共同依循的標準,否則課稅與免稅之間就没有準繩,任何人若均主張不合法的情節而要求享有寬典,則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且稅捐免除是納稅義務人之優惠事項,享有稅捐優惠者對享有稅捐優惠之客觀條件,當然有依法保持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一戶籍」為系爭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構成要件,是申免使用牌照稅時,稽徵機關依法形式審認之標準,亦為申請人享有此項稅捐優惠依法應保持之義務。嗣申請人因其他事由而遷籍,即未符合前開法定之形式要件,卻要求稽徵機關究實際居住之情形實質加以審認,將致行政法上的規制目的就無法實現。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5 9.pdf 下載 123.43KB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