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球資訊網網頁Logo

:::
連結地稅小幫手 我是地稅小幫手,很高興為您服務! 視訊服務e指通 官方Line諮詢 中市稅輕鬆FB Instagram Youtube Podcast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逾限未定檢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 更新日期:2025-03-10
  • 案例日期:2017-01-01
  • 點閱次數:14809914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逾限未定檢經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前言

申請人因 104 年 8 月 26 日至 105 年 4 月 19 日止使用牌照稅及其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5 年○月○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貨車,104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8 月 25 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同年 12 月 22 日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構辦理送達,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併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同年 8 月 26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105 年 4 月 19 日停放本市梅川西路(民生路至英才路,停車單號:○),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抄錄有案,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其 104 年滯欠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9,876 元之 0.3 倍罰鍰計 2,962 元;併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 104 年 8 月 26 日起 至 105 年 4 月 19 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 9,903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之 0.6 倍罰鍰計 5,941 元,其罰鍰共計 8,903 元。

理由

  1.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 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 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 日或換照截止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87 年 4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37079 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示。 
  2.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4 年使用牌照稅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補稅並處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基金會更名後,前代表人鄭○君未將系爭車輛移交,其所衍生稅金及法律問題,刻正涉訟中,本會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檢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及補充理由書等供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4.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釋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所有人不明時,應以使用人為違章論處對象,使用人仍有未明,始以違章具結人為處罰之對象,是所有人無不明時,仍應以其為違章論處對象。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登記為○基金會所有,嗣 104 年 7 月 23 日變更為○基金會,代表人黃○君,惟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所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營業稅歷史檔及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自應以更名後○基金會為納稅義務人及違章論處對象。縱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前代表人所占有使用而未移交,然依首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意旨,本案於法院判決確定遭鄭君侵占使用前,仍應以申請人為課徵及裁罰對象,且所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實屬犯罪偵查程序,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再議,非屬法院就系爭車輛遭鄭君侵占所為確定判決,其主張核不足採。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併因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既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從而原處分以申請人為補稅及裁罰對象,併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6 1.pdf 下載 127.61KB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