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7
- 案例日期:2017-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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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及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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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供身心障礙者用車嗣未符合免稅條件,經補稅後因逾限未完納復使用公共道路,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罰。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5 年 11 月○日 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因自 101 年 7 月 27 日起已不 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免稅要件,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5 年 1 月 4 日止之繳款書,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迄至 105 年 2 月 3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該車嗣於同年 4 月 2 日行經本市○路二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獲(違規單號○),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1 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4,847 元及 102 年至 104 年應納稅額每年各為 1 萬 1,230 元,分別處以 0.3 倍罰鍰共計 1 萬 1,561 元。
理由
- 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所明定。次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册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入監服刑,家中失去經濟依靠,本局突然取消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一次補徵多年稅款,令其困擾。又免徵使用牌照稅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並無身心障礙者入監服刑即應取消免稅之理,況系爭車輛目前係供其妻於探視時使用,請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或俟其出監時再詳談如何繳納稅金云云。
- 卷查申請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前經申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其業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入監服刑,迄未出監,系爭車輛自斯時起難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核無前揭免稅規定適用,本局○分局爰以 104 年 11 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系爭車輛應自其入監服刑之日起恢復課稅,並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次查系爭車輛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 105 年 1 月 4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服刑之矯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由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準此,申請人既於系爭 101 年至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經查獲該車於 105 年 4 月 2 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縱申請人已於 106 年 2 月 17 日完納所滯欠稅款,係在查獲違章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又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申請人 如確有一次完納之困難,請依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併附)申辦延期或分期繳納,若案經移送執行,可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暨「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併附)向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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