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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農業區土地供生態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

  • 更新日期:2025-03-07
  • 案例日期:2017-03-01
  • 點閱次數:14809301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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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農業區土地供生態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按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

前言

申請人因 10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 12,342.59 平方公尺,係屬「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其中 8,091.83 平方公尺延續各級法院認定未合法作農業使用之態樣,續供○農園營業使用,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依同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所定併同不爭執之其他土地,核課 105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26 萬 9,846 元(其中屬系爭土地之應納稅額計 15 萬 2,911 元)。

理由

  1.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0 條 所明定。再按「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 6 條及 第 7 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所稱『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核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始符合前開規定。因此,本案所稱水保局興建社區景觀設施工程之花架、涼亭等設施,並不符前開規定,故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及同年 10 月 3 日農企字第 0940152910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農業區土地供○農園對外營業,因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核課地價稅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其中 5,281.83 平方公尺於 105 年已變更為農業使 用,請本局前往勘查複核,並檢附圖面說明及草藤、文殊蘭等農產物品交易憑證供參云云。 
  4.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倘有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須以供應市場之需求,始為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首揭農委會函釋甚明。次按同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必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或免申請建築執照,始認定作為農業使用。卷查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以下同)92 年○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同意籌設○農場在案,嗣經 2 次展延籌設期限至 100 年○月○日,因未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於核准籌設期間內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案經該府 100 年○月○日府授農輔字第○號函廢止同意籌設函,並諭令該土地應回復原編定之使用,迄未再取得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或許可登記證。又原供○農場籌設期間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原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補助興建之鋼構遮涼亭一幢、男女廁及沖浴設備一式,雖曾經臺中市政府 93 年○月○日府建城字第○號函同意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 用,惟逾限失效復經該府 95 年○月○日府農輔字第○號函請重新申請核發使用證明後,迄亦未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併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05 年○月○日中市農輔字第○號函、105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及 106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首揭農委會函釋意旨,即難謂符合農業使用。申請人雖另附圖說及相關農產品交易憑證指稱課稅面積中 5,281.83 平方公尺已供園藝樹木繁殖、草皮繁殖等農業使用,惟經對照本局 105 年○月○日及 106 年○月○日現場勘查結果,園內現況設有鋼骨涼亭、砂石步道、草皮、植栽、水池、停車場、房舍等相關設施,與以前年度使用態樣並無二致,除難謂 105 年已回復原編定之使用外,所稱繁殖樹木、草皮之區域,仍呈現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未符合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殊難僅以零星出售農產品之交易憑證,即將該等增益農園營業價值之造景,與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相比擬。況申請人自 100 年起,即以系爭土地前開使用態樣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作農業使用而可免徵地價稅一事與本局爭訟迄今,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4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 102 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號裁定認未作農業使用而駁回申請人之訴。本局於該土地使用態樣泰皆未改變之情況下,續就其未作農業使用面積 8,091.83 平方公尺課徵 105 年地價稅,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檔案下載

  • 地價稅 106 3.pdf 下載 129.9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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