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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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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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7 年○月○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之 106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6 年 9 月 21 日之繳款書依法送達後,迄至同年 10 月 21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 107 年 2 月 20 日停放於本市自由路(民權路至林森路)路邊停車格,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抄錄有案(停車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3,369 元。
理由
- 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第以「本法所稱行政執 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明定。再以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二)罰鍰 =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應納之 106 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通知應於 107 年 3 月 5 日前繳交本稅及滯納金,而本件違規舉發日同年 2 月 20 日在臺中分署通知繳款日之前,似屬不妥,且舉發當日為國定假日,稽核人員應未上班,若為檢舉達人舉發,有個資外洩之虞云云。
-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之。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日期訂至同年 9 月 21 日止,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區○ 街○巷○號」一址,於 106 年 8 月 7 日交付申請人同居家屬廖○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申請人既於系爭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後,逾滯納期仍未完納,嗣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與舉發日是否為國定假日無涉。又系爭 106 年使用牌照稅因逾限未繳納,經本局移送強制執行後,臺中分署通知申請人應於 107 年 3 月 5 日下午 3 點 30 分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惟此乃屬執行機關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執行事件所採行之執行方式,而非就系爭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限再予展延之表示,申請人稱舉發日在臺中分署通知繳款日前乙節,顯有誤解。本案依旨揭財政部令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1,684 元,嗣經依法裁罰,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免再加徵,本局已將該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另案抵繳 107 年使用牌照稅,併予敘明。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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