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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申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工廠登記證經註銷。

  •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19-11-01
  • 點閱次數:14809831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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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申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工廠登記證經註銷。

前言

申請人因 103 年至 10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 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依土地稅籍資料所載, 於 83 年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餘○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查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在案,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嗣申請人主張「○汽車 修理廠」原領之工廠登記證設立於該地,雖被註銷,但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應依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釋規定繼續適用特別稅率,惟查該工廠登記證係於 88 年間始核准設立,非該地原申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工廠,且該廠用地未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核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及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短徵之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元,合計○元。

理由

  1.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再按「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所規定。末按「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 2 條(編者註:現行法第 3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 33 條規定被公告註銷(編者註:所揭條文已於 99 年 6 月 2 日全文修正,修正後條文已無公告註銷之規定)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及「公司所有坐落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之土地,如原持工廠登記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而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則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其工廠用地即屬未依原核定之規劃使用,亦即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及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土地原申准部分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且其所主張設立於該地之「○汽車修理廠」,其用地亦未向本局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經核該地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短徵之地價稅。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事實供工廠使用,其公司組織仍存在,應依實際使用情形續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該地另有○汽車修理廠設立,原領有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被註銷,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請依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撤銷補徵之稅款。另來電表示本局遲至 108 年始通知該地已不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別稅率云云。 
  4. 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一)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二)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三)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倘嗣後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應不得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揆諸財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840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稅籍資料於 83 年已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函復略以,申請人原工廠名稱為○廠,於 50 年○月○日核准設立,嗣於 64 年間變更為○公司,又於 77 年間將廠址變更至系爭土地,而其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核准註銷在案。其工廠登記證既經主管機關經發局核准註銷在案,依首揭財政部 95 年函釋規定,其工廠用地即未依規劃使用,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至申請人主張「○汽車修理廠」之工廠登記證設立於該地,雖經註銷在案,但在使用情形未變更前,仍應依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100 號令釋規定繼續適用該特別稅率乙節,按該令釋規定,必須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原領工廠登記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非屬該法所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始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經本局再詢據經發局函復略以,「○汽車修理廠」係於 88 年間設立並核准工廠登記,但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實施後,已非屬工廠,爰於 95 年間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證。續查該廠用地未於工廠登記證88年間核准設立後至95年間被註銷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用地既未申准按特別稅率核課,縱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亦無上開財政部 94 年令釋規定之適用。至申請人指稱本局遲至 108 年始函知該地已不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致其不知該廠用地須經申請才可適用特別稅率部分,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申請人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原即負有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工廠登記證業經核准註銷,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補繳稅款,致其未能即時申請該修理廠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責。準此,系爭土地既已不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原處分予以補徵核課期間 5 年內,自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本局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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