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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向執行署申准每月自主分期繳納中。

  • 更新日期:2025-03-06
  • 案例日期:2020-01-01
  • 點閱次數:14809295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已向執行署申准每月自主分期繳納中。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8 年 11 月 20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之 107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至 107 年 4 月 30 日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辦理送達,迄至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 108 年○月○日行經本市○街及○路口前,為本局查獲(舉發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

理由

  1.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 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1 號令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 「……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已於 108 年 3 月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願每月繳交 2,000 元滯納之稅費,並自 4 月起依該署指定滯納項目繳交,請撤銷罰鍰云云。
  4.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 「○」一址,於同年 3 月 26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1 月 9 日中執 107 年牌稅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經核准分期繳納,是每月自行繳納 2,000 元,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他行政機關及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燃料費、健保費及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是申請人主張已自訂額度每月繳納,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容有誤解。準此,該車滯欠系爭使用牌照稅,嗣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本局依上開法令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9 1.pdf 下載 118.0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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