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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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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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無法行駛,遂將車輛暫停自家門口,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
前言
申請人不服本局補徵使用牌照稅及 111 年 11 月 29 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110 年 3 月 23 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臺中市裁決處) 逕行註銷牌照,嗣 111 年 9 月 21 日停放本市西區○路○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違規單號○),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 規定,補徵 111 年 1 月 1 日(原應自前開註銷牌照日補徵,惟該年度使用牌照稅已完納)起至同年 9 月 21 日止應納稅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8,122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4,873 元。
理由
-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予處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致未能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且因涉及動保設定,未能辦理牌照繳銷事宜。遂將該車暫停自家門口,遭開立罰單,此部分願自行繳納,惟未使用車輛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另該車於本月解除動保設定,渠將盡快處理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 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 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市裁決處於 110 年 3 月 23 日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嗣 111 年 9 月 21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市西區忠明南路 370 號,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12 年 2 月 13 日○交字第○號函復略以,該舉發單違規地點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屬道交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依前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其停放公共道路(即人行道),即屬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使用之範疇,申請人陳稱未使用系爭車輛,顯有誤解法令。準此,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 1/3 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繳納 1/3 稅額確有困難,經本局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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