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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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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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10 年○月○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經移用懸掛於他車車體,於 110 年 7 月 8 日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7 段 168 號前, 為本局查獲(舉發單號:○),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 2 倍之罰鍰計 2 萬 2,460 元。
理由
-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
- 系爭車輛號牌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搬家之故,系爭車輛牌照暫置放於家門口櫃子上遭竊,係於接獲本局裁處書時,始知牌照遺失並報案,懇請查明云云。
-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牌為○色「○」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所領用,該車牌照移用懸掛他車車體,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7 段 168 號前,為本局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甚為明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申請人雖陳稱系爭牌照於搬遷時遭竊而不自知,惟依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失竊發生時間為 110 年 10 月 8 日,係在本案查獲違規即 110 年 7 月 8 日之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徵於舉證責任通常伴同當事人主張而發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所採。申請人既為系爭牌照車輛之所有人,即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車牌移用他車之公法義務,系爭牌照遭移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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