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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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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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前言
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 109 年 4 月 17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90○號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 0333-○號自用小客車應納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經本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8 年 6 月 21 日及同年 7 月 26 日之繳款書依法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 109 年 2 月 21 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 (違規單號:○),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 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 107 年及 108 年未徵起應納稅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及 5,21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6,126 元。
理由
- 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 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 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 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及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中,因家人病危,致使該車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遭罰,請減免罰鍰云云。
-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 4 月份徵收,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接獲繳款書後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倘未依限完納,車輛復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規定,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每期均依限繳納者,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始能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其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判決可參。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路 2 段○號 4 樓」一址,分別於108 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交付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受雇人簽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經詢據該分署 109 年 7 月 31 日中執康 108 年牌稅執字第○ 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到場申准分期繳納,係來電表示願每月 5 千元分次繳納,惟未按其陳述按時繳納等語,足徵其所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自主分期繳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別,而無首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釋分期繳納期間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述家人病危,情實可憫,惟裁處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尚無因個人因素再事衡酌裁免之餘地。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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