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4
- 案例日期: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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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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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土地所有權拍賣取得後再次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以拍賣取得時之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前言
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於 109 年○月○日出售原有本市○區○段 26 地號土 地,經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8 萬 4,422 元。
理由
-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及「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及 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
- 申請人出售原有系爭土地,本局爰依法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於 109 年○月○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度再移轉並依法申報土地現值,系爭土地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
-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無論訂約日(第 1 款)或拍定日(第 5 款)規範意旨均相同,其一致性標準皆非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準,而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訂約日或拍定日為審核標準,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有限公司所有,因強制執行事件 於 108 年○月○日拍定,由申請人得標買受,前經本局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法院拍定日當期(即 108 年) 之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6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復於 109 年○月○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日完成登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 9 月 3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字第○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 1 月 20 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寅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土地增值稅查定表附卷可憑。嗣申請人於 109 年○月○日出售系爭土地,本局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訂約日當期(即 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1 萬 2,700 元/每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前開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依法並無不合。申請人陳稱系爭土地其取得與再移轉為同年度,應無土地漲價總數額,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爭執顯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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