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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遷出補徵重購退稅款。

  • 更新日期:2025-03-04
  • 案例日期:2020-12-01
  • 點閱次數:14809285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5條及第37條

案情概述

戶籍遷出補徵重購退稅款。

前言

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於 106 年 4 月 20 日出售本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946/100000)自用住宅用地,另於 107 年 4 月 22 日重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45/10000),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於 108 年 11 月 13 日起至 109 年 5 月 31日止,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8 萬 1,940元。

理由

  1.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 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 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2.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即因申請人之配偶遷出而無人設籍,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其配偶為辦理○市○區房屋水電優惠,故遷出戶籍,又適逢 108 年總統大選,為恐影響投票權致未再遷回,渠及子女亦因疫情關係遲未遷入戶籍,於 109年 6 月 1 日始遷入,雖不諳稅法誤將戶籍遷出,然嚴守不出租、不營業規定,請體恤民情云云。 
  4.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同法第 9 條既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設籍之要件,一旦人員設籍不符前開規定,縱未出租、營業,仍非屬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自不應允其續享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其意旨併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肯認。 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例外放寬是類案件如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事由遷出戶籍,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惟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除此 3 種情形自無許稽徵機關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可參。卷查申請 人於 106 年 4 月 20 日出售本市○區○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另於 107 年 4 月 22 日重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申經本局○分局 107 年 7 月 10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 8 萬 1,940 元,併教示同法第 37 條有關重購土地倘有遷出戶籍等情形將追繳稅款之規定。惟查該重購土地所在「○市○區○街○號○樓」一址,自 108 年 11 月 13 日申請人配偶○君將戶籍遷出後即已無人設籍,申請人雖主張係因其配偶為辦理水電優惠始遷出戶籍,然此非前揭函釋所列舉免予追繳稅款之事由,縱申請人於 109 年 6 月 1 日再行遷入設籍,已不符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部分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

檔案下載

  • 土地增值稅 109 12.pdf 下載 123.0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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