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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3-13
  • 案例日期:2018-10-01
  • 點閱次數:14809876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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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申請人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申請不動產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經按土地總現值核課1‰之印花稅。

前言

申請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因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持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以下簡稱調處紀錄表)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本局申請開立印花稅繳款書,本局爰依印花稅法第 5條及第 7 條規定,按土地總現值新臺幣(以下同)1 億 5,227萬 8,305 元核課 1‰之印花稅計 15 萬 2,278 元。

理由

  1. 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 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及「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主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持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登記,該調解書核係兼具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性質,應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之課徵範圍,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及「依據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44243 號函及 92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令所釋示。 
  2. 申請人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本局申請不動產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經本局按土地總現值核課 1‰之印花稅。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其與另 3 人所共有,前因共有物分割事宜,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紀錄表,據以持向中興地政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無買賣行為,亦無訂定任何契據,且土地分割與買賣之處分程度不同,稅率亦應有所不同,本局卻逕以買賣契據課徵 1‰印花稅,殊不合理。又共有人於土地分割時,個人於土地之權利價值與財富並無增加亦無對價關係;況農地農用已免除各項稅捐,印花稅亦應免除。此外,土地分割與登記係憑申請書而非以契據辦理,故課稅條件不足云云。 
  4. 按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凡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皆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次按前揭財政部 92 年 3 月 10 日 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令釋意旨,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作成調處紀錄表,即屬與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者,仍應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疇。再者印花稅制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之租稅。又因印花稅原就流通行為課稅,惟以流通行為不易捕捉,故改對表彰其財產或權利關係之契約、單據、簿冊等附屬行為或補助行為課徵其稅。故相關憑證之書立,若已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不論該憑證名稱與形式,皆應依其所載內容之性質為準,核定其所屬類目,課徵印花稅。從而當事人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故該調處紀錄表為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且地政機關據以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因而,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此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 304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9 年度再字第 159 號判決意旨甚明。卷查系爭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為申請人與案外人○等人持分共有,前因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乃向本府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於 107 年 1 月 17 日達成協議,經該委員會就調處結果作成調處紀錄表,申請人嗣於同年 3 月 28 日持向本局申請土地分割移轉開立印花稅繳款書,並於同日完納稅款,又持向中興地政辦理為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此為申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府 107 年 1 月 22 日府授地籍一字第○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徵於前揭判決意旨,當事人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且經該機關據以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準此,原處分以申請人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持前揭調處紀錄表申請土地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核定按土地總現值 1 億 5,227 萬 8,305 元核課 1‰之印花稅計 15 萬 2,278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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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花稅 107 10.pdf 下載 121.3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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