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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追繳原退還稅款。

  • 更新日期:2025-03-04
  • 案例日期:2017-11-01
  • 點閱次數:14809866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5條及第37條

案情概述

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言

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先行購買本市南屯區○地號等 3筆土地,嗣於 102 年 2 月 23 日出售原有本市同區南屯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經申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上建物自 105 年 9 月 8 日起原設籍之申請人配偶及直系親屬遷出後已無人設籍,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4 萬 7,159 元及 5 萬 518 元,合計 19 萬 7,677元。

理由

  1.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 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2.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而無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因長子就學需要,故暫時遷出戶籍,並未改變重購地用途,請依據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意旨免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 
  4.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 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例外放寬是類案件如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事由遷出戶籍,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惟此 3 種例外放寬情形,依法應從嚴解釋。卷查申請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先行購買本市南屯區○地號等 3 筆土地,嗣於 102 年 2 月 23 日出售原有本市同區南屯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申經本局文心分局 103 年 3 月 14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19 萬 7,677 元,併教示「五、旨揭重購之土地,本分局已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 5 年內倘有移轉、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 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有關重購土地變更使用將追繳稅款之規定。經查申請人前於 103 年 3 月 19 日先行遷出該重購土地所在「臺 中市南屯區○號」一址至同區○里,其配偶及直系親屬嗣於 105 年 9 月 8 日遷出該址至同區○里,重購地上房屋已無人設籍,縱仍為自住使用,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申請人主張因長子就學需要,暫時遷出戶籍,應可適用前揭 財政部函釋免予追繳土地增值稅乙節,經電洽申請人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其表示長子考上私校,因此未至○里學區劃分 所屬○國中就讀。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自難認全戶遷出戶籍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即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縱因子女就學需要遷出戶籍,申請人或其配偶應可保留 1 人 於原戶籍內,以符合法定要件。綜上,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檔案下載

  • 土地增值稅 106 11.pdf 下載 112.9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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