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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3-03
  • 案例日期:2017-09-01
  • 點閱次數:14810174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所規定

案情概述

系爭2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1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不合。

前言

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於 106 年 8 月 1 日出售原有本市○區○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各持分五分之一),因系爭 2 筆土地均於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本局爰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及第 56 條規定,按 64 年 2 月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以下同)108.9 元,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23 萬 9,600 元及 78 萬 1,869 元。嗣系爭 122 地號土地,因持有期間重新規定地價增繳地價稅,准予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進而重行核定其土地增值稅為 76萬 5,748 元。

理由

  1.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前項第 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32 條及第 39 條第 4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 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依本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2 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二、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 1 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及第 56 條第 2 款所規定。末按「經重劃之土地,依重劃後第 1 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 20%(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 40%)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應以舉辦第 1 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移轉者為限。本案陳君出售土地,既經查明係重劃後始行舉辦規定地價,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72 年 3 月24 日台財稅第 31948 號函所釋示。
  2. 申請人出售系爭 2 筆土地各五分之一持分,經本局按 64 年 2 月第 1 次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 2 筆土地於 57 年間重劃,符合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後之土地於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請予以減徵云云。 
  4.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規範意旨,係考慮土地重劃原地主負擔許多重劃作業成本,事後規定地價調升,部分源於其重劃成本之對應支出,非純然出於土地自然漲價,是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特別考量。反觀第 1 次規定地價於土地重劃後再行移轉時,原規定地價與調升後規定地價之差額,未含有土地重劃成本,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給予免稅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79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嗣經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始有前開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卷查系爭 2 筆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57 年 5 月 17 日土地重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均為 64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108.9 元,嗣經詢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年○月○日清地三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 2 筆土地原規定地價日期為 64 年 2 月 20 日等語,足證系爭 2 筆土地重劃後始有第 1 次規定地價(即原規定地價),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不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原規定地價與申報移轉現值之差額,純屬土地自然漲價,無再予免稅之必要,是難認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4 項減徵 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檔案下載

  • 土地增值稅 109 9.pdf 下載 104.7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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