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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5-03-03
  • 案例日期:2017-08-01
  • 點閱次數:14809459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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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前言

申請人因 106 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坐落本市○區○路○號之○房屋,主建物併同共同使用部分於 86 年 6 月設立稅籍,本局○分局(以下簡稱本局)按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別為辦公室等資料核定房屋現值,申請人嗣於 106 年 1 月間取得該屋,因空置未使用,經本局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 106 年度房屋稅 1,617 元 (計課期間:106年1月 1日至 106年 6月 30 日) 。

理由

  1.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 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 二、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 營業用、私立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為臺灣省政府 74 年 2 月 16 日府財稅三字第 9518 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所規定。又「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 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經本局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106 年度房屋稅。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已被拆毁,無門、窗、無隔間牆,無水、電、空調,1 樓內部數百戶無人營業,閒置多年,系爭房屋除共同之地板、天花板外,幾乎已全拆,無法正常使用,非僅有門牌為已足,必有門、窗、隔間區隔並有明確位置範圍,且電力、空調足以維持基本運作為必要;現況空氣無法流通,中央空調無法運作,又無接通電力,實質上已無法依使用執照之用途別辦公,爰依實質課稅原則申請停止或減免課徵,又不論房屋設備毁損與否,一律以全額課稅,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4. 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明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凡定著於土地上各種具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皆屬房屋稅課徵範圍,非以建物有無牆壁、隔間牆、門、窗為課稅構成要件,縱為無牆壁之簡易棚架,亦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仍屬課徵房屋稅客體。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僅規定建造完成之日起申報,並非以裝置水電,可供人員實際進住或使用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房屋建築工程完成,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至其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房屋實際已否供使用,在所不問。而已設籍課稅之房屋,嗣後如有客觀上無法使用情形,得依房屋稅 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申請減免房屋稅,惟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係以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之原因至不堪居住程度為要件,第 15 條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需係因房屋受重大災害,致毁損面積佔整棟面積達 3 成以上為前提,其意旨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19 號判決所肯認。是以,不論房屋有無使用收益均應課稅,除有客觀上無法使用,例如有焚燬、坍塌、受重大災害致 房屋毀損等情事,方得依前揭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否則將形成法律漏洞,即已建造完成原本可使用之房屋,卻因房屋所有權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使用而造成無法課稅之情形,有違公平課稅原則。卷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86中工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為一地下 4 層、地上 19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建築物,系爭房屋位屬第 1 層內分別編釘門牌之隔間,經本局自 86 年 6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類別等資料核定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申請人於 106 年 1 月間取得該屋,本局繼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從而逐年折舊遞減核算 106 年度房屋現值為 16 萬 1,700 元,雖屬辦公室用途,惟經現場勘查空置未使用,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核算應納稅額為 1,617 元。系爭房屋位處大樓第 1 層,該層之天花板、樑柱及大樓外牆、門窗等各項結構尚屬完整,系爭房屋雖將其分編門牌之隔間拆除,呈現開放空間之態樣,惟非不得予以回復原狀,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未經申報因受重大災害致有毁損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如前所述,隔間牆非屬房屋稅課稅構成要件,有無拆除並不影響應否課徵房屋稅之認定,否則,不啻鼓勵納稅義務人藉由將隔間牆拆除之方式主張無法使用房屋,據以申請享有減免之優惠,遑論同一樓層仍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仍在營業中,益可證系爭房屋尚非不能使用。申請人雖亦稱該屋未曾請領電表,惟既經領有使用執照,即應核課房屋稅,倘單憑中央空調無法運作、不接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等消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無期限准予減免稅款,反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準此,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減免房屋稅之要件,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乏利用價值即得作為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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