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法第18條規定: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
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
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1.票據喪失經過。
2.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3.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
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
為發票人,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四、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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