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 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 103 年至 105 年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實際居住於此,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有遷徒紀錄證明書可資為證,是本案所補徵前開年度核定繳款書,自有違誤,請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稽徵程序上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申請手續,逾期申請者,自次年期起始有適用餘地,且觀諸其立法理由,自用住宅用地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故明定其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應行申請或申報等語甚明。從而規定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惟嗣後核定用途已變更,仍應依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此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第 9 條所指「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稽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100 年 6 月 3 日起已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已形成,本局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僅為應徵收稅捐逾核課期間從而無法補徵,然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嗣後如復將戶籍重新遷入地上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重新審酌有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本案申請人雖於 101 年 9 月 21 日至 105 年 1 月 18 日續行設籍於此,惟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逾期申報即應生失權效果,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準此,本局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差額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102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本自治條例依漁業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或挖築,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土地應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者……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農業局核准者,不受前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限制。」、「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人(以下簡稱養殖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養殖漁業人依前項規定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後,經區公所勘查,轉報本府農業局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 3 個月前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新證。」分別為臺中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又「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未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每年均繳納房屋稅,且該土地為原野地並非農田地,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與農、漁、牧業相同等級,請撤銷補徵之地價稅云云。 按所謂農業用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 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66 號解釋理由意旨甚明。次按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向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否則其土地利用於形式上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01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憑。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按田賦課徵,嗣查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並無不合。縱申請人主張該魚塭仍實際供魚類養殖使用,然依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以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合法農用者,始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未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其上之建物亦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有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 107 年○月○日中市漁行字第○號函、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107 年○月○日安區農建字第○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月○日中市農地字第○號函附卷可稽,且本局函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資料,亦未補具,難謂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另依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得之空照圖及 Google 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102 年以前即有部分面積興建建物及挖築魚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準此,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2 年至 106 年之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強制執行,帳戶尚有存款然未全數扣取致被罰。
詳細內容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及「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明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末按「……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 記……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為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滯欠 106 年使用牌照稅,前經移送強制執行僅獲償部分欠稅款,嗣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乃按未繳納之應納稅額處 0.3 倍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局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其郵局帳戶尚有 20 餘萬元,然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處罰,顯屬行政機關作業有誤云云,並檢附其臺北光復郵局存摺、臺中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函及附表為證。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並繳納稅款,該稅款於每年 4 月份徵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將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繳款書上亦將相關規定及罰則明確揭示,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或強制執行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申請人原即應本於車輛所有人之納稅義務,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完納,蓋因本局未取具足資認定申請人確有接獲繳款書之證明文件,乃再次填發繳款書,迭經展延限繳日期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除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一址,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中心收發章」章戳及管理員楊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外,並另函遞送至車籍登載可供通信之居住地「彰化縣○號」一址,由經標註為大嫂之 ○姓同居親屬代為簽收,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誠難否認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申請人仍未依限完納,本局同年 6 月 14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移送案號○)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7 年度牌稅執字第○號),嗣同年 10 月 17 日受償 1,626 元,申請人亦未就尚未清償部分自動補繳,是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尚滞欠 5,494 元;嗣經查獲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有使用 公共道路情事,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且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本局依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不合。至申請人質疑臺中分署執行系爭欠稅為何未全數收取乙節;觀諸該分署 107 年 6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稅○字第○號執行命令可知,係就申請人欠繳 106 年度房屋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事件(107 年度房稅執字第○號),函 請各金融機構於 4,366 元之範圍內扣押申請人所屬帳戶存款;案經對照申請人所檢附該分署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執寅 107 年房稅執字第○號執行命令及附表亦載明,僅准許本局就前揭所扣押之存款共計 6,492 元(臺北光復郵局 4,366 元、玉山銀行 802 元、土地銀行 1,324 元,以上均含解繳作業費)予以收取;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乃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扣押申請人之銀行存款後,始移送執行,故依法將兩案合併執行,意即本局僅得就該分署為執行申請人房屋稅欠稅所扣押之存款清償後之餘數予以收取。遑論此皆行政執行之程序,採職權進行主義,其作業之時程及方式,由執行機關發動,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申請人未鑑於使 用牌照稅法所訂罰則係屬強行法規,賦予受規範者遵行一 定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系爭繳款書送達後,其就未清償之使用牌照稅即負依法繳納之作為義務,如消極不作為,稽徵機關固得基於公法上債權人之地位委請行政執行機關藉由強制執行手段使租稅債權獲得實現,惟並不影響該欠稅徵起前,申請人如違反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而經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要件。況其非不可自行將未扣押之存款用以繳納所欠稅款;此執行情形,亦經臺中分署以前揭 2 函通知申請人,其由存摺所顯示資料亦能知悉。且申請人自 102 年 12 月起擁有系爭車輛,對於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且於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尤更應積極注意清償狀況後,就所欠稅款自行繳納,而非消極待該分署強制執行,始願遂行繳納稅款之義務;其就臺中分署之通知函及經強制執行後清償狀況應注意而不注意,且於帳戶足以支應所欠稅款之情況下,消極不為繳納,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即應予以處罰;申請人尚難再以臺中分署未全數扣取,其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即受罰等語,指摘行政機關作業有誤。綜上,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繳納之應納稅額 0.3 倍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
詳細內容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再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 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6 年 6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344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牌照,因移用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已於 106 年 2 月間環保回收,牌照亦於嗣後繳回監理機關,於同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速行駛車輛非其所有,該車顯然使用變造牌照,倘經警察攔檢查獲駕駛人,即可知曉非車主或其相關人違規使用,本局事後認定車主移用,於情於理皆無法服人,請詳查云云。 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已不堪使用,除將車體送交合法業者辦理環保回收外,後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俾交通主管機關管制其動向,否則,一經查獲牌照仍有懸掛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車輛所有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之義務。卷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載為○色、福特六和 Mondeo 車型,與 106 年 10 月 29 日查獲超速行駛之車輛,顏色、廠牌、車型雖相同,惟屬不同時期產製之車款,外觀明顯不同,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經詢據回收業者○工程有限公司 107 年○月○日宜字第○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之車體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回收,該公司依規定於廢車回收時檢視車牌是否拆卸,如未拆卸,會協助拆卸後交還申請人,並請其檢附相關證件及牌照至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故未對該車輛之號牌做任何回收等語,本局認定有移用牌照之事實,尚非無據。申請人雖陳稱非超速行駛車輛之所有人及違規行為人,進而推論牌照有變造情事,惟其並未循回收業者之教示,善盡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回車牌之義務。系爭牌照係在車體回收多個月後,先於 106 年 10 月 29 日經查獲移用牌照於他車,始於同年 11 月 21 日繳回監理機關,此後未再發現有使用該牌照情形,申請人即難撇清無違反使用牌照不得移用之義務。況詢據集集分局 107 年○月○日投集警交字第○號函復略以,經檢視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並無所指述之偽造或變造牌照情形,且系爭牌照目前無繫案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準此,申請人對系爭牌照既享有使用、支配、管領之權能,復經查獲懸掛於其他車體行駛公共道路,核有移用牌照行為,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 其雖主張已繳回系爭牌照,惟係在查獲違章後,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設籍人已死亡,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末按「……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原設籍人於 102 年 9 月逝世,致該址 無人設籍而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應於當下通知 本人即時補設籍,非於事後補徵系爭地價稅之差額,請撤銷 原補徵地價稅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次按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 稅,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本局相 關書表及歷年核發之繳款書中均已明示,並於開徵期間除例 行公告外,迭以散發新聞稿、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刊 登等方式宣導諭知,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否則經查獲除追補應納稅款外,漏稅達 一定金額以上尚應處以罰鍰等,足供土地所有人了解其應遵 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原 有○君(即申請人之○)設籍其內,惟○君於 102 年 9 月 15 日死亡,該址即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任何 1 人設籍,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 件,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甚明。至申請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原即負有 主動申報之協力義務,而非期待稽徵機關隨時知悉其未有設 籍情事,歸咎稽徵機關未及時通知,以卸其違反協力義務之 責。準此,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本局補徵 103 年至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 地價稅,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於後座加裝座椅經查獲,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種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詳細內容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9,6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於後座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本稅係 4,500 元,本局不應以 1 萬 5,210 元計罰。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罰鍰額度為 2,400 元以上 9,600 元以下,為何本局又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云云。 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792 立方公分,原屬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種,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 1 萬 5,210 元,惟於 102 年 8 月 2 日業經申請變更為僅供載貨用途之自用小貨車,核定座位數僅有駕駛室 2 人,從而享有較低之使用牌照稅,每年應納稅額為 4,500 元,卻於完成變更程序後,再於後座加裝座椅,自行改換回原本可供載客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未依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補繳稅款,於 106 年 2 月 3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違規事實記載「汽車車身變更設備(加裝椅子,1 排 3 人座椅)」字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之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揆 諸前述洵屬有據。倘如申請人所稱,系爭車輛移用牌照之行為僅須按自用小貨車之應納稅額4,500元裁處2倍之罰鍰即 9,000 元,猶不及自用小客貨車 1 年應負擔之稅額 1 萬 5,210 元,顯無法有效發揮嚇阻取巧逃漏之效果,即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有違。又系爭車輛改設座架,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係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3 萬 42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9,600 元,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罰,是申請人主張本局多罰本稅 2 倍之罰鍰,容有誤解。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依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105年地價稅。申請人主張漲幅過鉅,並質疑地價稅課徵之適法性。
詳細內容
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 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46 條及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末按「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或第 46 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 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所規定。 申請人持分所有位於本市之 1 筆土地,經計算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5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暴增近 121%,本局繳款書上載明地價平均調幅僅 38.25%,顯然誤差太大。 據報載地王新光三越的地價增幅約 8 成,不理解其土地地價增幅為何高於地王?其土地附近之每坪成交價由 102 年的 101 萬漲到 120 萬,增幅約 20%,其地價稅增幅卻遠高於 20%。又公告地價僅用於課徵地價稅,不應與市價相連結,土地未出售並無所得,為何要納稅?土地若出租需繳納所得稅,出售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地價稅之適法性為何?請說明地價如何調整,又調幅為何高達 120%云云。 按憲法第 143 條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繳納地價稅,目的在於實現「平均地權」之政策目標;同條第 3 項亦載明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徵收土地增值稅,目的在於實現「漲價歸公」之政策目標,二者課稅之政策目標有別,惟課稅目的皆有抑制土地投機壟斷,發展國民經濟、改善社會結構等積極意義。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標準地價評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是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105 年適逢 3 年 1 次重新規定地價,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召開公開說明會, 嗣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於 105 年 1 月 1 日公告 本市 105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已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卷查申請人持分所有本市西屯區○地號土地,課稅面積 467.55 平方公尺(以下簡用㎡),102 年申報地價每㎡ 2 萬 2,800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066 萬 140 元(22,800 元×467.55 ㎡),超過 102 年累進起點地價(177 萬 4,000 元)5.01 倍,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 102 年地價稅為 15 萬 1,193 元(1,774,000 元×10‰+8,870,000 元×15‰+16,140 元×25‰)。經查 105 年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105 年申報地價每㎡ 4萬2,000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1,963萬7,100元(42,000 元×467.55 ㎡),超過 105 年累進起點地價(241 萬 1,000 元) 7.1 倍,應適用第 3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 105 年地價稅為 33 萬 4,212 元(2,411,000 元×10‰+12,055,000 元×15‰+ 5,171,100 元×25‰)。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2 年稅額增幅 121%[(334,212 元 - 151,193 元)/151,193 元],係土地申報地價調幅達 84%[(42,000 元 - 22,800 元) /22,800 元]及累進稅率所致。至申請人主張附近土地成交價相較於 102 年增幅約 20%,其地價稅增幅卻高達 120%,甚至高於新光三越百貨所座落土地乙節,按主管機關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已依規定將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綜合考量,並作為評定地價之依據,況同區域不同地段土地發展情形不盡相同,地價調整時點與幅度在評定時即加以斟酌,倘申請人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時,自應依土地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經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市政府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稅捐稽徵機關除依照市政府之公告地價表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獲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屋並舖設水泥,本局據以補稅。申請人主張係供堆放肥料、農具及雞舍使用。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及第 8 條之 1 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第以「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分別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所規定。末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 103 年已增建未經核准之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核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爰自次年起改課並補徵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因申請人與共有人等 3 人有多處耕種農地,需有資材及農具放置處所,故於合法農舍後方增建鐵皮建物作為資材室使用,供堆放肥料、農具等,另二處為雞舍,均作農業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5 日農授中字第 0921070708 號令,於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已興建固定之農業設施,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建築執照,請求據以准予免補 104 年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農業用地倘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縱為農業發展條例 92 年 1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興建,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亦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又現場如有鋪設水泥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情事,亦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上於 103 年即已興建數棟鐵皮建物,此有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附卷可稽,並為申請人所不否認。雖主張該建物係 92 年 1 月 13 日前即已興建供放置資材及農具之場所,惟經本局先以 105 年 8 月 23 日中市稅法字第 1050403753 號函請限期補具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免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再於同年月 2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數棟鐵皮建物位於本市太平區○號合法農舍之後方,其間鋪設水泥空地連接,內部當下堆放肥料及農具,申請人既迄未補具經認屬合法農業設施及符合免申請建造執照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空言陳稱自難認其自始即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態樣,本局認其 103 年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按上開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自 104 年起就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經核准免稅及課徵田賦,嗣查得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補稅後申請人主張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第 24 條第 4 款所規定。又「為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二)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者。」分別為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1 點及第 2 點所規定。末按「都市農地地目之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 7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567499 號函及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系爭土地原部分免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及田賦,嗣查得有 868.63 平方公尺供○木箱行使用,未符合減免及課徵田賦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曬穀場使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按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應課徵田賦,請撤銷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之地價稅云云。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除應符合該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要件外,仍應具作農業使用之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始得適用,倘未作農業使用,即應改課地價稅。次按土地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農業單位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始得課徵田賦;倘供作與農業經營無直接關係之營利事業使用,顯難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此觀前揭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位屬住宅區,雖經詢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5 年 4 月 14 日中市建土字第○號函送同日辦理「為確認潭子區○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會勘紀錄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臨道路,供電困難,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等語。惟查 100 年(西元 2011 年)11 月 Google 街景圖所載,該地自 101 年以前即舖設水泥堆放木材、簡易鐵皮搭架等使用,經本局於 105 年 3 月 28 日至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詢據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以下稱潭子公所) 同年 4 月 1 日潭區農字第○號函復略以,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審視前述所攝照片情形,恐難驟然認定作農業使用之範疇,且 100 年至 104 年間未向本所提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之申請等語,為求慎確,本局於同年 4 月 15 日會同潭子公所辦理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除種植稻米部分原仍准課徵田賦外,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本市「潭子區○號」 之建物 1 棟、周邊鋪設水泥地、堆置木材及搭設簡易鐵皮屋供○木箱行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木箱行營業使用,業經本局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建置「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套繪前述面積計有 868.63 平方公尺,顯與申請人自陳作為曬場不同,難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準此,系爭土地自 101 年以前即有 868.63 平方公尺供○木箱行營業使用,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4 年之稅款,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地價稅
案情概述
累進起點地價降低,公告地價調高致地價稅大幅高漲。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 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 30 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46 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 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55‰。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 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再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所有位於本市之 4 筆土地,除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停車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 10‰課徵地價稅外,餘合計其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稅率核定 102 年地價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西屯區○號土地係長期持有作為經營商場使用,非可藉由興建及轉售豪宅之土地,無法將地價稅轉嫁給一般消費者,其 102 年公告地價相較前次大幅調漲約 56.52%,累進起點卻反而較 101 年度調降 37.62%,不符合比例原則,造成總稅額增漲幅約 73.85%,其中單以西屯區土地之稅額漲幅即高達 75.94%,超過公告地價漲幅 19.42%,已嚴重衝擊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重新規定地價前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亦未充分說明客觀依據及本區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情形,難謂公平合理云云。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 3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1 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 15 條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 3 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市最近 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 154 條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 30 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 80%外,無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80%,一律以公告地價 80%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列歸戶用以計算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是為地價稅之計徵基礎,如未超過以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 10‰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 15‰至 55‰不等之累進稅率。稅捐稽徵機關除循此標準計徵地價稅外,尚無權自行審酌或調整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誠因 99 年適逢各縣市政府應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年度,是以同年 12 月雖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同一直轄市,100 年及 101 年之地價稅,因未逢重新規定地價,仍分別就土地所有權人位於臺中縣及臺中市之土地各自沿用 99 年改制前原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分別計徵。至 102 年改制後臺中市再事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已依前開作業規範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下午 1 時 30 分,召開公聽說明會,並另函通知臺中市地政市公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動產仲介經紀、估價師、建築開發公會等與會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並於 102 年 1 月 1 日公告本市 102 年公告地價表,陳列於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供公開閱覽,尚非申請人所稱未充分客觀說明地價調整之相關作業。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全轄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計算。102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綜以原臺中縣市一般土地為範圍經計算為 177 萬 4,000 元,故相較於原臺中市 99 年至 101 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284 萬 4,000 元有所調降。卷查系爭西屯區○地號,課稅面積共計 11,511.69 平方公尺,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 萬 8,400 元,其中 2,802.38 平方公尺為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5,156 萬 3,792 元,按 10‰計徵地價稅,另 8,709.31 平方公尺為一 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1 億 6,025 萬 1,304 元;又北屯區○、○及○地號等 3 筆土地,課稅面積共計 32,288.9 平方公尺, 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28 元,地價總額為 413 萬 2,979 元,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1 億 6,438 萬 4,283 元(160,251,304 +4,132,979)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6.8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800 萬 6,793 元(2,844,000×10‰+14,220,000×15‰+14,220,000×25‰+14,220,000×35‰ +14,220,000×45 ‰+104,660,283×55 ‰+51,563,792×10 ‰)。經查 102 年各土地課稅面積相同,惟申報地價調漲,系爭西屯區○地號, 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 萬 8,800 元,其中停車場用地地價總額為 8,070 萬 8,544 元(2,802.38 ㎡×28,800),按 10‰計徵地價稅,另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 2 億 5,082 萬 8,128 元(8,709.31 ㎡×28,800);又○、○及○地號等 3 筆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60 元,地價總額為 516 萬 6,224 元(32,288.9 ㎡×160),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2 億 5,599 萬 4,352 元(250,828,128+5,166,22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43.3 倍,應適用第 6 級累進稅率,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 1,391 萬 9,944 元( 1,774,000×10 ‰ + 8,870,000×15 ‰ + 8,870,000×25 ‰ + 8,870,000×35 ‰ + 8,870,000×45‰ + 218,740,352×55‰ + 80,708,544×10‰)。徵上可知,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相較於 101 年所呈現稅額增幅大於地價總額增幅之現象,乃累進起點地價調降及申報地價調漲等原因交互作用,致原適用較低稅率課稅級距的範圍被壓縮,而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局據以核定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 1,391 萬 9,944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西屯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較同區段○、○地號低,公告地價卻比較高乙節,經查○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 30 萬 5,000 元,高於○、○地號之公告現值 30 萬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3 萬 6,000 元亦高於後者之 3 萬 5,000 元,容有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