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經營以自有及所承租之房屋供他人短期(含日租)居住使用業務,該等房屋之房屋稅課徵疑義一案。說明:二、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上開服務之房屋無論自有或承租,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台 財稅字第 0980039157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供○公司營業使用,本局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未經所有人同意,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申報租賃所得,請求按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云云。 按房屋供營業使用者,依其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卷查系爭房屋由○公司於 103 年 9 月 2 日申請設立「○酒店」旅館業設立登記,從事旅館業務使用,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03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及 105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附○酒店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甚明,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核認系爭房屋有供旅館使用情形,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謂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不能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申請人所陳容有誤解。至○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事涉雙方私權紛爭,仍請循私法途徑加以救濟。準此,原處分依系爭房屋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 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 二、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 營業用、私立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為臺灣省政府 74 年 2 月 16 日府財稅三字第 9518 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所規定。又「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 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用途別為辦公室,因空置未使用,經本局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106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已被拆毁,無門、窗、無隔間牆,無水、電、空調,1 樓內部數百戶無人營業,閒置多年,系爭房屋除共同之地板、天花板外,幾乎已全拆,無法正常使用,非僅有門牌為已足,必有門、窗、隔間區隔並有明確位置範圍,且電力、空調足以維持基本運作為必要;現況空氣無法流通,中央空調無法運作,又無接通電力,實質上已無法依使用執照之用途別辦公,爰依實質課稅原則申請停止或減免課徵,又不論房屋設備毁損與否,一律以全額課稅,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明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凡定著於土地上各種具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皆屬房屋稅課徵範圍,非以建物有無牆壁、隔間牆、門、窗為課稅構成要件,縱為無牆壁之簡易棚架,亦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仍屬課徵房屋稅客體。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僅規定建造完成之日起申報,並非以裝置水電,可供人員實際進住或使用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房屋建築工程完成,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至其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房屋實際已否供使用,在所不問。而已設籍課稅之房屋,嗣後如有客觀上無法使用情形,得依房屋稅 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申請減免房屋稅,惟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係以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之原因至不堪居住程度為要件,第 15 條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需係因房屋受重大災害,致毁損面積佔整棟面積達 3 成以上為前提,其意旨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19 號判決所肯認。是以,不論房屋有無使用收益均應課稅,除有客觀上無法使用,例如有焚燬、坍塌、受重大災害致 房屋毀損等情事,方得依前揭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否則將形成法律漏洞,即已建造完成原本可使用之房屋,卻因房屋所有權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使用而造成無法課稅之情形,有違公平課稅原則。卷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領有臺中市政府86中工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為一地下 4 層、地上 19 層之鋼筯混凝土造建築物,系爭房屋位屬第 1 層內分別編釘門牌之隔間,經本局自 86 年 6 月起按前述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類別等資料核定房屋現值起課房屋稅,申請人於 106 年 1 月間取得該屋,本局繼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從而逐年折舊遞減核算 106 年度房屋現值為 16 萬 1,700 元,雖屬辦公室用途,惟經現場勘查空置未使用,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核算應納稅額為 1,617 元。系爭房屋位處大樓第 1 層,該層之天花板、樑柱及大樓外牆、門窗等各項結構尚屬完整,系爭房屋雖將其分編門牌之隔間拆除,呈現開放空間之態樣,惟非不得予以回復原狀,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未經申報因受重大災害致有毁損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如前所述,隔間牆非屬房屋稅課稅構成要件,有無拆除並不影響應否課徵房屋稅之認定,否則,不啻鼓勵納稅義務人藉由將隔間牆拆除之方式主張無法使用房屋,據以申請享有減免之優惠,遑論同一樓層仍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仍在營業中,益可證系爭房屋尚非不能使用。申請人雖亦稱該屋未曾請領電表,惟既經領有使用執照,即應核課房屋稅,倘單憑中央空調無法運作、不接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等消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無期限准予減免稅款,反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準此,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減免房屋稅之要件,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乏利用價值即得作為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對營業用房屋稅課稅面積有疑義。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 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之地上收費停車場,其停車場之房屋得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2 年 10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736 號令所釋示。 系爭房屋原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其餘為空置;嗣該營業面積變更為出租車位使用,本局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其 107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何?坐落於何地號?其未屬本人所申請地號之面積者,應非本人納稅義務,請求重新核定其房屋稅額云云。 按房屋稅關於其客體及主體歸屬之稅籍登記目的,係因應課稅管理所需,謀求稽徵效率之提升,從而其納稅義務人主體歸屬認定,採形式外觀原則,以節約管理成本。申言之,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並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且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得由房屋實際所有人,以出具切結書方式,敘明該屋權利來源辦理設籍,開徵房屋稅,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55 號裁定及 106 年度判字第 491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 層樓鋼鐵造,面積合計 610 平方公尺,核定現值 26 萬 4,400 元,原併入本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增建核課。嗣申請人於104 年 6 月 24 日申請分割稅籍,併同承諾由其本人自行出資於 103 年 1 月 1 日建造完成,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原增建部分實屬獨立建物,准自 104 年 7 月起分割為獨立房屋稅籍,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本局○分局 103 年○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及 104 年○月○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附卷可憑。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房屋稅籍課稅主體之歸屬,採形式外觀原則予以審查,得由申請人切結該屋權利來源後,逕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房屋稅,非其所爭執該屋未屬本人所申請地號之面積,即不得以其為課稅主體,其所陳稱,顯有誤解法令。至於越界建築部分,不論其侵占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民事範疇,宜由當事人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無關本案房屋稅籍主體之認定。準此,原處分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系爭房屋現值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印花稅
案情概述
申請人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申請不動產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經按土地總現值核課1‰之印花稅。
詳細內容
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 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及「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主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持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定典權、買賣、交換、贈與或分割登記,該調解書核係兼具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性質,應屬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之課徵範圍,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及「依據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44243 號函及 92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令所釋示。 申請人持調處紀錄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本局申請不動產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經本局按土地總現值核課 1‰之印花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其與另 3 人所共有,前因共有物分割事宜,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紀錄表,據以持向中興地政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無買賣行為,亦無訂定任何契據,且土地分割與買賣之處分程度不同,稅率亦應有所不同,本局卻逕以買賣契據課徵 1‰印花稅,殊不合理。又共有人於土地分割時,個人於土地之權利價值與財富並無增加亦無對價關係;況農地農用已免除各項稅捐,印花稅亦應免除。此外,土地分割與登記係憑申請書而非以契據辦理,故課稅條件不足云云。 按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凡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皆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次按前揭財政部 92 年 3 月 10 日 台財稅字第 0920450700 號令釋意旨,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作成調處紀錄表,即屬與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者,仍應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疇。再者印花稅制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之租稅。又因印花稅原就流通行為課稅,惟以流通行為不易捕捉,故改對表彰其財產或權利關係之契約、單據、簿冊等附屬行為或補助行為課徵其稅。故相關憑證之書立,若已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不論該憑證名稱與形式,皆應依其所載內容之性質為準,核定其所屬類目,課徵印花稅。從而當事人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故該調處紀錄表為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且地政機關據以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因而,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此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 304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9 年度再字第 159 號判決意旨甚明。卷查系爭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為申請人與案外人○等人持分共有,前因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乃向本府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於 107 年 1 月 17 日達成協議,經該委員會就調處結果作成調處紀錄表,申請人嗣於同年 3 月 28 日持向本局申請土地分割移轉開立印花稅繳款書,並於同日完納稅款,又持向中興地政辦理為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此為申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府 107 年 1 月 22 日府授地籍一字第○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徵於前揭判決意旨,當事人得持調處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且經該機關據以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準此,原處分以申請人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持前揭調處紀錄表申請土地分割開立印花稅繳款書,核定按土地總現值 1 億 5,227 萬 8,305 元核課 1‰之印花稅計 15 萬 2,278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申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文。
詳細內容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分別為憲法第 7 條及第 19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及 第 39 條所明定。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謹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著有解釋。末按「……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為財政部 86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61930297 號函所釋示。 ○等 13 人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經本局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受贈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經政府強制劃歸為本市○區○路,遲至今日尚未徵收,經受贈取得該地卻得繳納土地增值稅。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遭劃定為道路之土地地主權益受害不亞於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時卻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請退還違法課徵之稅款,以維賦稅公平云云。 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在使土地之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歸公,俾實現平均地權之目的。次按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2 項要件;至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以 87 年 6 月 30 日(87) 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126 號判決採據有案。卷查系爭土地現況雖作道路(○路)使用,惟屬○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且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該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中市○區 108 年○月○日府授○農建字第○號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 年○月○日中市都測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其屬都市土地,自無疑義。租稅課徵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據此,該地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縱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移轉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至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劃定為道路於移轉時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已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乙節,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對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僅以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形成二者間差別待遇,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與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經劃定為「農業區」之情形實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憑為違憲之論據。綜上,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使用情形變更未准追溯。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後方右側增建 1 至 4 樓加強磚造建物,爰自同年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共同核算課稅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房屋現值每年應調降 1%,是 109 年度房屋現值應為 57 萬 4,101 元,惟繳款書卻列示為 80 萬 4,400 元,相較去年顯已增加 23 萬 299 元云云。 按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除原始起造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義務外,舉凡增建、改建及修建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應於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課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併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亦規定,房屋倘有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則自變更次月起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物 1 樓至 4 樓及騎樓面積合計為 230.26 ㎡,自 65 年起課徵房屋稅;該屋於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面積為 57.2 ㎡(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 ,亦於後方增建 4 層樓建物(各層樓均 為 27.2 ㎡),面積合計為 108.8 ㎡。前揭原始建物及增建部分經依規定逐年折舊遞減其房屋現值,迄 109 年現值為 56 萬 9,500 元。本局嗣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該屋後方右側另有增建 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經實地丈量各層樓面積合計 65.52 ㎡(各樓層 16.38 ㎡*4 層樓 = 65.52 ㎡),其現值合計 26 萬 5,200 元(每樓層 6 萬 6,300 元*4 層樓 = 26 萬 5,20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及 109 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自查獲之次月即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現值 課徵房屋稅,前經本局以 108 年 8 月 2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授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準此,經計算後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為 80 萬 4,400 元(原始建物及 82 年 7 月增建部分房屋現值 56 萬 9,500 元 + 108 年 9 月增建部分 26 萬 5,200 元 -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免稅部分 3 萬 300 元 = 80 萬 4,400 元),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住住家用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綜上,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增加係因 108 年 9 月起併入該屋後方右側增建 4 層樓建物,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本局爰以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1 樓主建物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部分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 90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97 號令所釋示。 系爭土地申報移轉,因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爰以 1 樓及騎樓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核算面積 20.04 ㎡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 1 樓雖有出租營業情形,然騎樓部分並未出租,且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應併依 1 樓之使用情形為認定,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然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建物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且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建物坐落基地得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惟為簡化稽徵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其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亦寬認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首揭財政部函釋併述甚明。卷查系爭土地上建築為 9 層樓建物,其中 1、2 樓及騎樓(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分別為 40.4 ㎡、104.1㎡及 56.1 ㎡,總面積為 200.6㎡ )為申請人所有,其 1 樓於該土地 109 年 8 月 14 日出售前 1 年內係供美髮工作室作營業使用,並經本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 Google 街景圖、現勘照片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其 2 樓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至騎樓部分,雖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其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其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端視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為斷,已如前述,是本件 1 樓主建物既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自無得再予寬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主張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即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容有誤解。綜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騎樓部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併同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系爭土地面積 20.04㎡[(1 樓面積 40.4㎡ + 騎樓面積 56.1㎡ ) / 建物總面積 200.6㎡ *土地持分面積 41.66㎡]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積 21.62㎡(土地持分面積 41.66㎡ -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20.04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案情概述
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未拋棄,其母死亡後,可否向申請人追徵原被繼承人所有房屋之欠稅。
詳細內容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及「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 6 條、第 1138 條及第 1174 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房屋稅,本局分別以申請人為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催徵之。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林○與渠母為兄妹關係,兩人數十年未往來,林○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未接獲其母成為繼承人之通知;又母親生前並無任何財產負債異動,渠因而未聲請拋棄繼承。嗣得知為再轉繼承人後,已於 110 年 4 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卷查被繼承人林○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等均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核准,僅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請人之母陳林○未曾拋棄。惟查林○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9 名,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其 5 名子女分別於同年 12 月 15 日、106 年 8 月 15 日及 107 年 1 月 22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彰化地院家事法庭 106 年 2 月 9 日彰院勝家康 105 司繼字第○號、107 年 8 月 6 日彰院曜家康 106 司繼字第○號及彰院 曜家康 107 司繼字第○號通知附卷可憑。陳林○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時,林○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即其女林○君尚未拋棄繼承,徵於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陳林○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無林○之繼 承權可言。綜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死亡後,本局向申請人催徵該屋滯欠 106 年至 109 年之房屋稅,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車輛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佐證。
詳細內容
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車經註銷後,即停放於該處,早已不堪使用,附上里長證明及相片以資證明云云。 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補稅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90 年 10 月 19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10 月 26 日不依順行之方向停放於本市○區○街經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如申請人所陳稱該車已不堪使用,仍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準此,系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使用牌照稅
案情概述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車懸掛他車○-WS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 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