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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爰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怠報金。

  • 更新日期:2025-03-03
  • 案例日期:2017-05-01
  • 點閱次數:14809341

契稅

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及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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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爰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怠報金。

前言

申請人因契稅及怠報金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稅籍編號○),嗣配偶陳○君增建該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5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經雙方協議登記申請人持分 4/10,配偶持分 6/10,本局爰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條及第 13 條規定,按上開協議持分計算後,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新臺幣(以下同)12 萬 1,060 元為契價核課 6%之贈與契稅計 7,263 元;併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按怠報日數 109 日,加徵應納稅額 36%之怠報金 2,614 元。

理由

  1. 按「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 6%……」、「贈與契稅,應由受贈與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應納稅額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 5,000 元。」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
  2.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本局爰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 6%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 36% 怠報金。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於配偶增建後,因無獨立出入口,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僅能編定同一建號及同一稅籍,遂依原建物與增建建物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登記,惟夫妻間持有面積始終未曾改變,何有贈與之事實,本局以贈與稅率課徵契稅,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4. 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按契價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契價,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卷查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嗣配偶增建該屋,雖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5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具構造上獨立性,惟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增建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有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是以增建部分乃附屬物,非獨立建築物,實屬原建物所有權擴張,應併同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續查申請人與配偶於 105 年○月○日協議依建物登記面積比例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持分比例,概算後申請人取得持分 4/10,配偶持分 6/10,有雙方建物持分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契稅之徵收,按契價適用法定契稅稅率,由納稅義務人依法定期限申報繳納。本案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5 萬 9,900 元,併其配偶增建部分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54 萬 2,500 元,該屋評定標準價格因而增加為 70 萬 2,400 元,依前開協議持分比例計算,申請人取得增建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28 萬 960 元( 702,400 元*4/10),配偶取得 42 萬 1,440 元(702,400 元*6/10), 相較原各持有該屋評定標準價格,申請人增加 12 萬 1,060 元(280,960 元-159,900 元),源自配偶減少部分, 於查無對價關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3 條規定,自應以增建後申請人持分所增加 12 萬 1,060 元為核定契價,按贈與稅率 6%,課徵贈與契稅 7,263 元 (121,060 元*6%),非申請人所陳稱雙方持有系爭建物面積未變,即無贈與之事實,其所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房屋持分協議日為 105 年 10 月 19 日,是為契稅申報之起算日,申請人至遲應於 30 日內(即同年 11 月 17 日前) 完成契稅申報,惟其迨至 106 年 3 月 6 日始行申報,已逾期 109 天,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每逾 3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怠報金,經核算加徵 36%之怠報金計 2,614元(7,263 元*36%),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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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契稅 106 5.pdf 下載 111.2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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