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3
- 案例日期: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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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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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起即供牧場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105年9月12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
前言
申請人因 101 年度至 105 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惟迄 105 年 9 月 12 日始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申報稅籍並申請免徵房屋稅,本局爰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分別為 101 年度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812 元,102 年度 2 萬 8,500 元,103 年度 2 萬 8,192 元,104 年度 2 萬6,488 元,105 年度 2 萬 6,192元,合計 13 萬 8,184 元。
理由
-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條 及第 15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為行為時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所規定。又「……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新建房屋,逾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期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屬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範圍減免房屋稅之申請可追溯自起課期間適用乙案……本案房屋 84 年 8 月 10 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 97 年 3 月 11 日始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免稅,依上揭條例規定逾期申報,應自申報當月份起免稅。」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所釋示。
- 系爭房屋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 105 年 9 月 12 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度至 105 年度房屋稅。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實際供養雞場使用,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106 年○月○日神區農字第○號函文甚明,請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准許追溯自房屋設籍時免徵房屋稅云云。
- 按專供飼養禽畜之私有房屋減免房屋稅,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逾期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應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申言之,私有房屋縱實際專供飼養禽畜使用,然房屋所有人未踐行申報協力義務,仍無從適用減免之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及首揭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惟申請人迨於 105 年 9 月 12 日始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申報稅籍並適用專供飼養禽畜使用免徵房屋稅,此有申請人承諾書、畜牧場登記證書與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附卷可憑。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95 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定申報義務為稅捐法制上之協力義務,係以減輕稽徵機關調查房屋稅基量化或免稅事由之調查成本,違反此等協力義務,而生失權之法律效果,納稅義務人僅能自申報所屬週期向後減免,其以往符合減免要件之稅捐週期房屋稅仍不得減免。且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亦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當成免稅事實申報義務之規範基礎,即違反申報稅捐客體存在之協力義務,而生不得再主張該稅捐客體使用狀態符合免稅要件之失權效果。是系爭房屋縱實際供飼養禽畜之使用,然未踐行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本局僅能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其以前年度房屋稅仍不得減免。至申請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溯自補稅年度予以免徵乙節,查該函釋所規範事實為已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稅籍並課徵房屋稅,嗣因使用情形變更未依法申報,倘能提供確切證明佐證使用情形已變更,准溯及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本案自始未依法踐行申報稅籍之義務,實屬不同,尚難援引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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