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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案例查詢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5條、第20條及第23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既為銀錢收據之立據人,即為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對方有代扣卻未如實貼用印花稅票之行為,亦不改變公法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詳細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二、銀錢收據:……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 4‰ ,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12 條至第 20 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 倍至 15 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為財政部 83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31618957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於印領清冊簽名蓋章領取臺中縣○農場(以下簡稱○農場)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土地收回補償費,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本局爰按其所領取補償費金額 4‰ 補徵印花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未貼用印花稅票原以其為處罰對象,業經本局以裁罰主體有誤撤銷,改就○農場未按所代理發放金額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7 倍之罰鍰,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 訴字第 15 號判決有案。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變更者,執行機關應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又印花稅法第 20 條既規定,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係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印領清冊載明○農場付其款項時有扣除 2萬 4,749 元(含法律費 8,488 元及手續費 1 萬 6,261 元),尚超過本案追徵之印花稅 1 萬 2,910 元,本局倘認該印花稅款應由其繳納,應令該農場退還多扣之 1 萬 1,739 元,或逕由處罰該農場之罰鍰金額中抵繳扣除云云。 按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視同銀錢收據。又銀錢收據,應由立據人按收取金額 4‰ 貼用印花稅票,以為印花稅之完納,此揆諸首揭印花稅法各該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雖就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賦予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之責任,對於未盡扣款代貼義務之付款人,並訂有嚴厲之罰則,惟不因此將收款人書立該憑證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亦轉由付款人負擔。卷查申請人於載明「上列補償費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正,由○農場將實付金額,如數轉入清水鎮農會本人帳戶內,本人如數收訖(註:清冊原本誤植為訛)」,併附用以計算實付金額之計算表,及 99 年 5 月 3 日已將實付金額 322 萬 7,584 元轉入申請人所屬帳戶存摺影本之印領清冊內簽名蓋章用以代替收據,核已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應課徵印花之銀錢收據性質,未依同法第 7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按付款金額 4‰ 貼用印花稅票,申請人既為收取款項從而書立銀錢收據之立據人,原為系爭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本局向其補徵尚欠之稅款,自無不合。縱付款人(即○農場)確有向申請人代扣卻未如實貼用印花稅票之行為,亦僅生稽徵機關得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加以處罰之考量,但不因此改變公法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雙方如對於該補償費發出前究否已代扣印花稅一事認知有所歧異,則屬私權紛爭,應循私法途逕解決。遑論○農場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實未就受款人於印領清冊簽章領取之款項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而係將應發款項全額發出後,再由個別受款人自行決定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乃致共 120 人受領該款項,僅其中 108 人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含申請人在內之 12 人,則於印領清冊中簽名蓋章領取款項後,未自行貼足印花稅票,因而發生漏稅情事,始經本局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處罰。又其中王○等 4 人雖於 100 年 10 月及 11 月間依其受款金額自行補繳印花稅,惟其補繳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 100 年 9 月 9 日之後,仍無自動補繳規定之適用,此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 號確定判決所具認之事實。原處分以○農場發給申請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既未就所發出款項先行代扣印花稅,申請人亦未在受領款項後自行貼用或於本局查獲後補貼印花稅票,循向申請人補徵迄未完納之印花稅,益無未洽。徵此,本局對於申請人所指摘○農場於發放系爭補償費前扣除之部分費用是何性質原毋庸加以探究,惟為釋除申請人疑慮,特詢據該農場及佐查相關資料顯示,其中法律費 8,488 元,是為 96 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耕地租賃契約確認之訴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由全體承租戶依所承租耕地之面積分攤。另手續費 16,261 元,則係向領取補償金之場員收取 5 ‰ 管理費作為唯一財源,此收費標準增訂於保證責任臺中市○農場章程第 22 之 1 條提經第 21 屆第 2 次場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原臺中縣政府 99 年府社行字第○號函核備有案,以上併有該農場 103 年中清合農字第○號函、同年月 12 日中清合農字第○號函、本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中市社團字第○ 號函等復詢資料,及申請人 99 年 4 月 22 日自行簽具表示願意分擔該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調解、調處、訴訟、強制執行或協調程序相關支出費用之協議書附卷可稽,益可為該農場發放系爭補償費所扣除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印花稅款之辯證。又觀諸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可知,違反同法第 20 條規定不貼用印花稅票,縱已按漏貼稅額處以 5 倍至 15 倍罰鍰,尚欠之本稅仍須補徵,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擇一從重處罰之原則顯不相涉,申請人亦不因本局前已對○農場處以罰鍰,即得解免其按所領取補償費金額 4‰ 補繳印花稅之義務,所稱本局欲向其補徵稅款應先令○農場退還多扣款項,或逕由處罰該農場之罰鍰金額中抵繳云云,均有誤解,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本件既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在復查決定前原得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戶籍早已遷入系爭房屋,應追溯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2%,最高不得超過 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三、營業用 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分別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第 11 條所規定。又「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及 75 年 11 月 26 日 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示。末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 7 月 10 日判字第 298 號著有判例。 系爭房屋建物面積 91.5 平方公尺及電梯設備,經以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辦公室,空置未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申請人於 103 年 4 月 29 日申報變更為住家使用,案經本局現場勘查後,准自同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本人與小孩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9 月 17 日向本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實為居住之實。況一般民眾能購屋、換屋實為幸運,不代表民眾要能詳知房屋稅之規定,本局認其應盡申報協力義務,惟本身是否已善盡告知或宣導之責?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云云。 按使用執照記載為非住家用途之房屋,縱空置不為使用,亦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觀首揭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顯見房屋稅之課徵,應視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輔以實際使用情形,決定適用之稅率。原始規劃非作住宅用途之房屋,須確查已有積極作住家使用之態樣,始得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卷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載明之用途及於地政機關登記之 主要用途均為辦公室,是該屋於建築時即規劃作非住家用途甚明。而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購入系爭房屋申報契稅及同年9月 17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均未同時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且對其 102 年度房屋稅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部分,亦未表有異議,直至 103 年 4 月 29 日始遽稱該屋自 102 年 3 月已變更為住家使用,固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屋現狀勘認已供住家使用;惟尚難溯認自 102 年 3 月起即已如是使用;遑論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 103 年台水四中所抄字第○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字第○號函,所提供用水與用電資料顯示,該戶自 102 年 3 月起至 103 年 4 月止之用水用電量遠低於國人平均生活用水用電量,期間甚有完全未使用之紀錄,益難究明此段期間有無空置不為使用之情形。又申請人主張業與其子設籍址內,並於 102 年 9 月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可推認該屋已為住家使用,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意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僅須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未供出租、營業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即可,並不因地上房屋空置而排除其適用,是以土地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不得倚為地上房屋已實際作住家使用之推據。另民眾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知悉及遵守法令義務,是申請人縱主張其不諳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本局應盡告知或宣導之責,亦無得因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期待本局應隨時留意其房屋個案使用情況,並即時輔導其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況本局除於歷年核發之房屋稅繳款書中明示,房屋如有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人應自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以保障自身權益外,並迭以公告、發布新聞稿、電台廣播、 公共看板、網站刊登等方式宣導諭知,足供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瞭解其應遵守之義務,即已善盡輔導之責。準此, 申請人未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本局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之事實,尚難溯認該房屋自 102 年 3 月起即為住家使用,原處分准自 103 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5條

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因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致未辦理房屋稅籍,該屋實際供教會使用,請准予自98年度起免徵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 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再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為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 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所釋示。又「……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系爭房屋於 103 年 4 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本局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准自當月起免徵房屋稅。 惟依地政機關會勘紀錄足資佐證該屋係 62 年 5 月建造完成,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本會所屬○會○堂係外國宣教士於 61 年購得土地,由美籍宣教士○牧師建築設計繪圖,並於 62 年 5 月 20 日落成舉行感恩禮拜。惟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未於移交該堂會至本會時辦理相關房屋稅事宜, 直至該區土地重劃時,始知未辦理房屋稅籍,因為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之非營利團體,實際供教會活動使用,請准予以特例案件免補徵 98 年度至 103 年度房屋稅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符合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倘逾期申報,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認定減免事實之困難,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3 年中興地所二字第○號函附系爭房屋辦理舊有建物第一次測量會勘紀錄所載,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費核證字第○號函所記載,系爭房屋於 62 年 5 月裝表供電,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 59 年都市計畫航空圖,均佐證本案建物尚符舊有合法建物之規定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於 62 年 5 月即建造完成,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其迨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始申報房屋稅籍,已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有違,且雖經現場勘查目前係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然僅足認定現狀符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稅之要件,縱有跡證顯示在此之前即已如是使用,惟依同法條第 3 項既已明定符合免稅規定者,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始有其適用,囿於法定要件單一明確,稽徵機關尚無例外寬准補行申請程序,追溯授予免稅利益之餘地,原處分准自 103 年 4 月起免徵房屋稅,從而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第1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起即供牧場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105年9月12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條 及第 15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2%。」為行為時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所規定。又「……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新建房屋,逾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期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屬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範圍減免房屋稅之申請可追溯自起課期間適用乙案……本案房屋 84 年 8 月 10 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 97 年 3 月 11 日始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免稅,依上揭條例規定逾期申報,應自申報當月份起免稅。」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迨 105 年 9 月 12 日始申報設立稅籍及減免,本局准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101 年度至 105 年度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實際供養雞場使用,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106 年○月○日神區農字第○號函文甚明,請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准許追溯自房屋設籍時免徵房屋稅云云。  按專供飼養禽畜之私有房屋減免房屋稅,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逾期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應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申言之,私有房屋縱實際專供飼養禽畜使用,然房屋所有人未踐行申報協力義務,仍無從適用減免之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及首揭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 93 年 10 月起即供○從事蛋雞養殖業務,惟申請人迨於 105 年 9 月 12 日始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申報稅籍並適用專供飼養禽畜使用免徵房屋稅,此有申請人承諾書、畜牧場登記證書與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附卷可憑。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95 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定申報義務為稅捐法制上之協力義務,係以減輕稽徵機關調查房屋稅基量化或免稅事由之調查成本,違反此等協力義務,而生失權之法律效果,納稅義務人僅能自申報所屬週期向後減免,其以往符合減免要件之稅捐週期房屋稅仍不得減免。且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亦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當成免稅事實申報義務之規範基礎,即違反申報稅捐客體存在之協力義務,而生不得再主張該稅捐客體使用狀態符合免稅要件之失權效果。是系爭房屋縱實際供飼養禽畜之使用,然未踐行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738170 號函釋意旨,本局僅能自申報日當月起免徵,其以前年度房屋稅仍不得減免。至申請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58 號函釋意旨溯自補稅年度予以免徵乙節,查該函釋所規範事實為已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稅籍並課徵房屋稅,嗣因使用情形變更未依法申報,倘能提供確切證明佐證使用情形已變更,准溯及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本案自始未依法踐行申報稅籍之義務,實屬不同,尚難援引適用。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契稅

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及第24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爰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怠報金。

詳細內容

按「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 6%……」、「贈與契稅,應由受贈與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應納稅額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 5,000 元。」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 系爭房屋原登記申請人所有,嗣配偶增建並協議辦理持分登記,本局爰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以申請人持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較原有增加額為契價,按贈與契稅稅率 6%核課契稅,併同逾期申報加徵 36% 怠報金。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於配偶增建後,因無獨立出入口,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僅能編定同一建號及同一稅籍,遂依原建物與增建建物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登記,惟夫妻間持有面積始終未曾改變,何有贈與之事實,本局以贈與稅率課徵契稅,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按契價申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契價,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卷查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嗣配偶增建該屋,雖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5 中都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具構造上獨立性,惟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增建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有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是以增建部分乃附屬物,非獨立建築物,實屬原建物所有權擴張,應併同系爭房屋辦理登記。續查申請人與配偶於 105 年○月○日協議依建物登記面積比例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持分比例,概算後申請人取得持分 4/10,配偶持分 6/10,有雙方建物持分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契稅之徵收,按契價適用法定契稅稅率,由納稅義務人依法定期限申報繳納。本案申請人原持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5 萬 9,900 元,併其配偶增建部分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54 萬 2,500 元,該屋評定標準價格因而增加為 70 萬 2,400 元,依前開協議持分比例計算,申請人取得增建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28 萬 960 元( 702,400 元*4/10),配偶取得 42 萬 1,440 元(702,400 元*6/10), 相較原各持有該屋評定標準價格,申請人增加 12 萬 1,060 元(280,960 元-159,900 元),源自配偶減少部分, 於查無對價關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3 條規定,自應以增建後申請人持分所增加 12 萬 1,060 元為核定契價,按贈與稅率 6%,課徵贈與契稅 7,263 元 (121,060 元*6%),非申請人所陳稱雙方持有系爭建物面積未變,即無贈與之事實,其所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房屋持分協議日為 105 年 10 月 19 日,是為契稅申報之起算日,申請人至遲應於 30 日內(即同年 11 月 17 日前) 完成契稅申報,惟其迨至 106 年 3 月 6 日始行申報,已逾期 109 天,依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每逾 3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怠報金,經核算加徵 36%之怠報金計 2,614元(7,263 元*36%),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詳細內容

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經營以自有及所承租之房屋供他人短期(含日租)居住使用業務,該等房屋之房屋稅課徵疑義一案。說明:二、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上開服務之房屋無論自有或承租,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台 財稅字第 09800391570 號函所釋示。 系爭房屋供○公司營業使用,本局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未經所有人同意,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申報租賃所得,請求按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云云。  按房屋供營業使用者,依其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卷查系爭房屋由○公司於 103 年 9 月 2 日申請設立「○酒店」旅館業設立登記,從事旅館業務使用,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03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及 105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附○酒店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甚明,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核認系爭房屋有供旅館使用情形,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謂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不能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申請人所陳容有誤解。至○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事涉雙方私權紛爭,仍請循私法途徑加以救濟。準此,原處分依系爭房屋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房屋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

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3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1、2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或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規定。

詳細內容

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 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及「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 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明定。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1151 條所明定。末按「房屋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 7 成核計,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二) 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為行為時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規定。 申請人向本局申請免徵或停止課徵房屋稅,經本局以系爭房屋 3 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 1、2 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否准所請,而仍維持106 年度房屋稅之核課。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破爛不堪形同廢墟,且已無水電多年,自 77 年其母過世起迄今已無人居住,亦未辦理繼承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舉凡建造完成之房屋即應核課房屋稅,建物倘有受災、毀損之情形,其房屋稅徵免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同條例第 8 條所定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為斷;又該條例第 7 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將使用情形列為申報事項,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使用或是否供使用為要件,是以,房屋無論已否裝置門窗、水電或是否供居住,即應依法申報課徵房屋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換言之,已課房屋稅之房屋,縱水電管線、門窗破損,致暫時無法供使用,無論所有權人是否修繕水電及門窗設備,亦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其意旨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可參。此外,住家房屋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者,亦能免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為未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未辦保存登記之 3 層樓建物,其中 3 樓部分面積 72.3 平方公尺,因屋頂坍塌前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28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號函准自同年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該屋經本局派員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確無人居住,其 1、2 樓部分外觀保存完整,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未有任何傾斜或坍塌情形,主體結構尚屬完整,經量測 2 樓樓高約為 3 公尺,地面為磨石地板,該屋雖牆壁白色水泥漆面多有斑駁,剝落,木質窗框,玻璃或有破損,惟非不得予以修繕,自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有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而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此有 106 年 7 月 26 日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申請人雖亦稱該屋已無水電,無人居住多年,惟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是以,建造完成之房屋,倘單憑無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等消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無期限准予停徵或減免稅款,核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且未供使用亦不得援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此外,系爭房屋經查詢房屋稅籍紀錄表,1、2 樓應課稅面積合計 144.6 平方公尺,自 78 年 7 月起設籍核課房屋稅,經按年折舊遞減及以地段率調整核算其 105 年度房屋應課稅現值為 14 萬 400 元,已逾 10 萬元,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之規定。另系爭房屋經本局現場勘查結果,並無前開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揭 7 項情形中至少達 3 項,而有依簡陋房屋減成規定核計標準單價之適用。綜上,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停徵或減免房屋稅之要件,亦無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定得按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乏利用價值即得據為停徵或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第39條之3

案情概述

申請人申報移轉河川區土地,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減免及未檢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亦逾申請之法定期限。

詳細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條例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定。再按「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為農業用地於 72 年 5 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移轉時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稽徵機關仍應洽水利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未有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後辦理。」 及「……都市計畫土地,除農業區與保護區仍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或用地,包括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均得依旨揭條文之規定,申請 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分別為財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823 號函、100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35370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農企字第 0990011270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區,農業區部分業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河川區部分因未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 90 平方公尺經劃定為河川區,惟實際係作農業用地使用種植水稻,在未變更其他使用之前應依原來之使用,請求不課徵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用地於 72 年 8 月 3 日後依法律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經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固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申請程序,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由雙方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農業發展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農業用地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是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爰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即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此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與案外人陳○君等 2 人於 106 年 8 月 13 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申報土地現值,該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區,因申報書僅勾選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核定農業區之面積,本局爰電洽代理人告知河川區土地倘須申請不課徵,應另檢附「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文件,鑒於申報書未勾選依該法條申請不課徵併附證明文件,且代理人亦無一併申請之意思表示,本局乃僅核准農業區土地不課徵,河川區土地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提醒事後補行申請不課徵,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始符合程序規定。嗣經本局核定並開立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為 106 年 8 月 21 日至同年 9 月 19 日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案。申請人於同年 9 月 8 日繳納,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其遲至同年月 27 日始補行申請,除買賣雙方未共同提出申請及未檢具系爭河川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難謂符合前揭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外,其申請已逾繳納期限屆滿即同年月 19 日之法定期限,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就河川區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案情概述

前手既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詳細內容

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9 條之 3 及第 49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及「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註:94 年 12 月 16 日刪除第 57 條第 2 項,單獨列為第 57 條)及第 57 條之 1(註:原為 第 57 條第 2 項,94 年 12 月 16 日改增訂為第 57 條之 1,103 年 1 月 13 日已刪除,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所規定。末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 均地權條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 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之特別規定,其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無涉……」分別為財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 號令及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所釋示。 申請人申報移轉所有系爭 2 筆土地,經本局以 107 年 1 月與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及補充理由略以,其於 96 年 1 月間取得系爭 2 筆土地時,前手既曾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亦應有同法條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又本次移轉應以前次移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規定地價,本局卻逕以 76 年 4 月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與修正前土地 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符。縱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於 96 年 1 月取得系爭土地,未能享有 76 年 4 月起至 89 年 1 月止之土地漲價利益,該期間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前手負擔,本局如因稅款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補徵,亦不能將該租稅負擔轉嫁予後手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0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移轉現值,則係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次按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尚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者,若為都市土地,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其後移轉始有同法 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易言之,縱該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惟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變更編定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無論是否有細部計畫未完成或開發計畫未實施而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皆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調高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至於 103 年 1 月 13 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57 條之 1 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 固針對原屬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惟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實施,致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因而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所謂「視為農地」,亦寬准其移轉援引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該土地具備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格,係經法律特別規定所創設之效果,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不能因此即認其屬農業用地,而當然得適用專就農業用地而設之同法條第 4 項調高原地價之規定。再者,89 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係規定農地 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足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存於後手, 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值,故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前次移轉現值」當指前次移轉時已經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此有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循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44 號判決所肯認。卷查系爭 2 筆土地,雖曾為田地目之農業用地,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107 年○月○日中市都計字第○號函復可知,系爭土地於 75 年 2 月 22 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後期發展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起方納入「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細部計畫區」,系爭土地於 98 年 6 月 26 日前得為原來(農業區)之使用等語。臺中市政府於 98 年 11 月 20 日公告重劃計畫書,是系爭土地已開始重劃,本次移轉即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從而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查系爭土地於 96 年申報移轉與申請人時,前所有權人○君固曾檢具「臺中市都市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該土地在未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作農業使用,依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之 1(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尚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調整以 89 年 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適用。其前手於 96 年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增值稅,則 95 年現值(訂約日為 95 年 12 月 29 日)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總數額之基準。申請人 107 年 4 月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本局依財政部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釋規定,以其 96 年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前次移轉,即 76 年 4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以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立法理由係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如前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明定「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經查申請人於 96 年取得土地時,即與前手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應承擔前手寄存之土地增值稅。 申請人主張本局將對前手已逾核課期間之稅負轉嫁由其負擔,容有誤解。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

案情概述

使用情形變更未准追溯。

詳細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2%……三、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規定。 系爭房屋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後方右側增建 1 至 4 樓加強磚造建物,爰自同年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共同核算課稅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房屋現值每年應調降 1%,是 109 年度房屋現值應為 57 萬 4,101 元,惟繳款書卻列示為 80 萬 4,400 元,相較去年顯已增加 23 萬 299 元云云。  按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除原始起造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義務外,舉凡增建、改建及修建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應於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課稅,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併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亦規定,房屋倘有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則自變更次月起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其原始建物 1 樓至 4 樓及騎樓面積合計為 230.26 ㎡,自 65 年起課徵房屋稅;該屋於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面積為 57.2 ㎡(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免徵) ,亦於後方增建 4 層樓建物(各層樓均 為 27.2 ㎡),面積合計為 108.8 ㎡。前揭原始建物及增建部分經依規定逐年折舊遞減其房屋現值,迄 109 年現值為 56 萬 9,500 元。本局嗣於 108 年 8 月 19 日查得該屋後方右側另有增建 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經實地丈量各層樓面積合計 65.52 ㎡(各樓層 16.38 ㎡*4 層樓 = 65.52 ㎡),其現值合計 26 萬 5,200 元(每樓層 6 萬 6,300 元*4 層樓 = 26 萬 5,20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及 109 年度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自查獲之次月即 9 月起併入原房屋現值 課徵房屋稅,前經本局以 108 年 8 月 27 日中市稅○分字第○號函知申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授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準此,經計算後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為 80 萬 4,400 元(原始建物及 82 年 7 月增建部分房屋現值 56 萬 9,500 元 + 108 年 9 月增建部分 26 萬 5,200 元 - 82 年 7 月增建第 5 層樓免稅部分 3 萬 300 元 = 80 萬 4,400 元),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自住住家用及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綜上,系爭房屋 109 年度課稅現值增加係因 108 年 9 月起併入該屋後方右側增建 4 層樓建物,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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