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惟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下列情形可以暫緩移送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繳納1/3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3)納稅義務人依前2款規定繳納1/3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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