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之領受人於領受期間喪失領受權相關法定事由之實體規範,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並未變更,爰基於行政作為一致性考量,旨揭事項之發放原則及其相關事宜仍採相同規範,並說明如下:
(一)月退休金:
1、退休人員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褫奪公權終身」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退休人員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月」止;「死亡之次月」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二)原退休法之月撫慰金或退撫法之遺屬年金:
1、遺族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褫奪公權終身」、「再婚」及「成年」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月」止;「死亡之次月」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三)原撫卹法之年撫卹金或退撫法之月撫卹金:
1、遺族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褫奪公權終身」、「再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撫卹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撫卹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日」止;「死亡之次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四)至於前開各項給與領受人如於領受期間因相關法定「停止」事由,致應停領各項給與者,其各項給與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