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19
- 張貼日: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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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年內提出申請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 例外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 - 行政救濟案件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退稅抵欠
應退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順序,先抵繳積欠,餘額再行退還,並於扣抵後,通知納稅義務人。 - 退稅相關法令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
稅捐稽徵法第29條(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0條(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
稅捐稽徵法第38條(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
財政部95/12/06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連結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退稅請求權釋疑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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