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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嗣再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
系爭土地已由原來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變更供出租使用,嗣再回復供自用住宅使用申請人所有本市西區○地號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地上房屋於 98 年起有出租情事,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自該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從而核定 102 年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計新臺幣、「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 計徵……。」,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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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經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稅額,申請人主張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未完成前,未能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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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公設完竣改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稅款,主張辦理繼承註記無欠稅時,補稅依據已存在,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作農業使用之收益不足支應補徵稅款。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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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徵核課期間內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補徵核課期間內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以下簡用㎡),地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 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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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o 區 o 路 3 段 313 巷 13 號」,原經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僅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之差額,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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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因部分面積於100年以前興建房屋及鋪設水泥地,核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乃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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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重劃完成,地價稅自104年起減半徵收2年,106年起恢復全額課徵。
該地平常未作使用,僅部分供種植地瓜葉使用,其於重劃完成後原預計興建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一般用地地價總額 6,913,238 元]},加計○區部分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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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按6‰計徵地價稅。嗣查得該土地於79年起即變更為「住宅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差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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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逾限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亦不符合適用該稅率者
除逾限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亦不符合適用該稅率者年 11 月 15 日向本局申准自 109 年起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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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已無人設籍亦未另就其他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
土地已無人設籍亦未另就其他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230 平方公尺(以下簡用 ㎡),經本局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得○-0107 及○-0171 地號土地已無人設籍,不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要件又申請人未再另就其餘部分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系爭 4 筆土地,其中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 合計原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