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3-07
- 案例日期:2017-09-01
- 點閱次數:14809422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
檔案下載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罰。
前言
申請人不服本局補徵 105 年使用牌照稅及 106 年 4 月○日中市稅法字第○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 C○號自用小客車於 104 年 4 月 17 日因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於 105 年 4 月 18 日因停駛逾期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同年 11 月 5 日移用懸掛亦為申請人所有另一 B○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行經國道 1 號南下○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違規單號○),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 105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1 月 5 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9,511 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計 5,706 元,復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105 年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罰鍰共計 2 萬 8,166 元。
理由
-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及第 31 條第 2 項所明定。 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 萬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又「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 1 萬 8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行為人以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 車輛之號牌,移掛於未領號牌之車輛使用,行駛公路為警方所查獲,即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情事,爰應依同法第 31 條處罰。至於,另一新購未領號牌車輛使用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之號牌,行駛於公路被查獲,業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之違章情事,爰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就該行為依上開 2 規定分別處罰之。」、「年度中取得已報停之車輛,於重新申請牌照前, 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應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並以全年應納稅額作為計算罰鍰之標準。」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及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063000 號函所釋示。
- 系爭車輛經停用報停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並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申請人所有另一車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本局乃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歷經監理機關與本局作出 180 度之裁決,其不服所裁決補稅罰鍰處分,又本國法律為一罪一罰及犯行無罪推定,致使用牌照稅法之施行顯然過當云云。
- 按經報停之車輛,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課徵使用牌照稅, 惟車輛所有人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否則,一經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車輛暫不擬使用,固得繳回牌照申報停用,惟停駛期間不得超過 1 年,倘逾期未辦復駛,監理機關將註銷其牌照,如仍有使用之需,需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6 條所規 定。又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C○號車輛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經申請人繳回牌照申報停用,並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申請人本應嚴守不得將該車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惟其除未遵循停駛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依限申辦復駛,致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外,復未依規定重行申領牌照,而將其所有另一B○號車輛牌照移用懸掛於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1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日國道警三交字第○號函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已同時違反「報停、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禁止使用公共道路」及「禁止移用牌照」2 項行政法上義務,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此揆諸前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甚明。再者,違反前揭「禁止移用牌照」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係同一行為人所有之 2 車牌及車輛,仍非屬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一行為」,亦無該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申請人雖係移用其自有車輛之牌照,依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規定及財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47050 號函釋意旨,仍應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分別處罰。又系爭車輛懸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原應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因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應處罰鍰為 2 萬 2,460 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 1 萬 800 元, 依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而免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是申請人認本件既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免罰,則本局即不應再予裁罰,容有誤解。準此,系爭車輛既經停用報停,並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6 9.pdf 下載 125.6K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