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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供營業使用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 更新日期:2025-03-05
  • 案例日期:2022-03-01
  • 點閱次數:14809265

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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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供營業使用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前言

申請人因 108 年至 110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 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持有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 中市○區○號」,原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查該建物自 107 年 1 月 17 日起,即供○營業使用,致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次期起(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108 年至 11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之差額,108 年為新臺幣(下同)42 萬 4,745 元、109 年及 110 年每 年各為 28 萬 8,083 元,合計 100 萬 911 元。

理由

  1.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釋示。 
  2. 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108 年至 110 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款。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渠無隱匿請求撤銷該原處分云云。 
  4. 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私密性,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甚明。考量該解釋之規範意旨,建物能否被定性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須從實質觀點以為決定。且建物之使用或居住,其強度不同;必須有居住事實,始可能被定性為住宅,而居住事實不得空言主張,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地價稅依不同稅率計徵,乃因其土地使用客觀事實不同,住宅用地既有出租或作為營業用之情形,客觀上即非供自用住宅之用,認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便不能依優惠稅率計 算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得享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法意,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申請人持有系爭土地於 106 年間經申准面積 300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及其建物自 107 年 1 月 17 日起,即供○營業使用,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自用住宅用地之用途既已變更,斯時該地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之納稅義務已形成,縱未即時改課一般用地稅率,仍不因此改變該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另對照 107 年 3 月、108 年 3 月、109 年 8 月及 110 年 4 月所攝 Google 街景圖,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亦呈現供營業使用之態樣。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判決意旨,於查有營業事實之次期起,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洵屬有據。再者,經詢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11 年 2 月 24 日台中字第○號函復該址無設用電戶資料紀錄。足證系爭土地上建物於本局補徵期間內即無用電資料,難認該建物具有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依前開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即難從實質觀點定性該建物於補徵期間為住宅或自用住宅,難以實質決定該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從而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準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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