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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重購退稅後遷出戶籍追繳稅款。

  • 更新日期:2025-03-03
  • 案例日期:2020-03-01
  • 點閱次數:14809338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及第37條

案情概述

申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重購退稅後遷出戶籍追繳稅款。

前言

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於 103 年 11 月 17 日購買本市 O 區 O 段 113 地號土地,嗣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出售原有本市 O 區 O 段 44 地號土地,經申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北屯區 O 路 O 巷 33 弄 18 號) 原設籍人(即申請人本人)於 105 年 7 月 13 日遷出,同年月 15 日申請人之長女麻 O 君設籍前,已無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該地設籍,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本局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24 萬 7,088 元。

理由

  1.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及「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 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 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釋示。 
  2. 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嗣將戶籍遷出,致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任何 1 人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本局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3. 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長女欲報考國立 O 中學(以下簡稱 O 高中)美術特殊班,必須遷址至 O 縣,遂將戶籍遷出,欲遷回時因天候關係交通延誤致遷入該建物時間無法配合,應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之適用;且重購土地處仍作自住使用,請免予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
  4. 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至少 1 人 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已辦竣戶籍登記」, 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將戶籍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首揭財政部函釋與土地稅法規定未盡相合,縱認得以適用,仍應嚴格限於該函釋所列舉解釋上因子女就學需要、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遷出戶籍,始得免依同法第 37 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72 號及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卷查申請人於 103 年 9 月 16 日立約出售本市 O 區 O 段 44 地號土地,並於 104 年 2 月 10 日辦竣移轉登記,復於 103 年 10 月 18 日立約購買本市 O 區 O 段 113 地號土地,於 同年 11 月 17 日辦竣移轉登記,申經本局豐原分局 104 年 3月 12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 104O 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24 萬 7,088 元,併教示 「四、本案已列入重購退稅管制案件,重購之土地於管制期 間 5 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情形者,將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地戶籍如果需辦理遷出時,請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 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有 關重購土地變更其使用將追繳稅款之規定。是以其申准退還前開稅款時,即負有消極不得遷離戶籍登記於重購土地之義 務。申請人原設籍該重購土地,嗣 105 年 7 月 13 日戶籍遷出後,至同年月 15 日其長女麻 O 君遷入前,斯時該地無人 設籍,已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至申 請人陳稱係因長女欲報考 O 高中美術特殊班而須遷址至 O 縣乙節,查申請人之長女麻 O 君原設籍於出售地(門牌號碼:本市 O 區 O 路 35 巷 3 號),嗣於 101 年 8 月 6 日遷入「O 縣 O 鄉 O 村 136 之 1 號」一址,103 年 11 月 17 日申請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麻 O 君即未設籍該地,且經詢據 O 高中, 該校 101 學年度至 105 學年度無開設美術特殊班,麻 O 君亦未曾就讀該校,自難認全戶遷出戶籍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即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此有遷移紀錄查詢、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及 O 高中 109 年 2 月 15 日 O 教字第 1090000O 號函、同年月 19 日 O 教字第 109000O 號函附案可憑。綜上,該重購土地自完成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因申請人全戶遷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縱因交通因素致戶籍遷入該建物時間延宕,實際仍為自住使用,仍未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所列舉事由,本局依法追繳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結語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 1 份)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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