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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在存續期間變更其法人章程,致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爰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受贈系爭土地經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其捐助章程嗣後修正為「之要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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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出售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因由政府以重劃方式取得,已無被徵收之可能,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土地增值稅。
因屬政府將以重劃方式取得者,尚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項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自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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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不適用因「繼承」取得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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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手既申准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次移轉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徵」土地增值稅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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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文。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次按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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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捐贈土地免稅
特將相關規定彙整訂定「私人土地捐贈財團法人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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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9月起清查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免稅案件
及鼓勵私人捐贈土地用於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土地稅法均訂有相關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未將土地收益全部用於各該事業、或發現捐贈人以任何方式取得土地捐贈之利益,除了追補原免徵的土地增值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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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納保官首度集結台中成立大聯盟 地稅局辦分享座談會共同守護民眾權益
此次座談會除了由納保官分享納保成功個案的處理經驗與心得外,也針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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