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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說資訊專區

一、遊說專責單位及人員聯絡資料表

機關名稱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專責單位

消費稅及管考科

專責人員

科長何丁木

電話

04-22585000-2450

傳真

04-22516968

電子郵件地址

hortim11@gmail.com

二、遊說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發表

第一條為使遊說遵循公開、透明之,防止輸送利益,確保民主政治的參與,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另一種形式的機關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直接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指定之人表達的意見之行為。
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的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建並形成代表人的團體。
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本法人如下:
稱被遊總統、副總統。
民意代表。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四、政務人員退職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三條本法主管為內政部。第四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授權。備案的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立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者,不得遊說。
受委託進行遊說者,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目前執業中之自然人或章程中載有遊說業務之營利法人,並向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
第五條下列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外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派駐或派遣之人員所為職務上之行為
人民或團體依其他法規規定之程序及方式所為之申請,請願,陳情,陳述意見等表達表達的行為。
第六條遊說者為法人或同伴時,應指派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外國政府、法人、公民及自然人不得就國防、外交及海外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人員進行遊說。

第八條海外地區人民、法人、個人遊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說者進行遊說;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夥伴或其他機構,亦同。

第九條時遊說者進行遊說,不得以強暴、脅迫迫或其他方法為之,也不得被向遊說者行、期約或轉讓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十條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人員,除各級民意代表外,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屬法人,團體向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機關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第十一條有以下情況說明,不得受委託委託遊者或受指派進行遊說: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或外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犯刑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第十二條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達項百分比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遊說者為之前
所定民意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代表其他。
二、民意代表之二親等內親屬。
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
四、民意代表他人情感之財產之受託人。
五、民意代表、第一款及第二款派人擔任負責人、關注、監督人經理或人之營利事業。
第十三條說遊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以下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請登記:
一、自然人: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訴稱、律師期間。
(二)被遊說者姓名、稱謂。
(三)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四)遊說期間。
(五)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六)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七)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法人或團體:
(一)法人或個人的姓名、登記證或設立或備案證明、主營業執照住所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繫方式。
(二)第六條所定遊說代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四)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五)遊說期間。
(六)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七)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八)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營利法人之章程,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變更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遊說終止後十日內,應申請終止登記。
遊說期間屆滿十日有需要之時,得申請變更登記。
前四項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定程序命前,被說者所屬機關應限期其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
第十五條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遊說被者應拒絕其遊說
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
第十六條應於接受遊說後七日內,將以下事項通知所屬機關指定的機關專家之責單位或人員填寫登記:
一、遊說。
二、遊說時間、地點及。
三、遊說之內容。
第十七條遊說者應聘遊說之財務收支情況編列報告,並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時及方式遊說終止登記時,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報。
遊說者應將據以編列前項收支報表之財務支帳冊,保管五年。
第十八條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登記事項及依前條第一項項所申報的報表收據報表列冊保管,按年度公開於電信網路或支持刊登其他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事項但登記事項法令規定。不得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應保存五年。
第十九條前條所定之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任何人得申請閱覽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其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被遊說實施者所屬機遊說者登記遊說期間內,舉辦與遊說內容有關之公聽會時應通知遊說者出席。
第二十一條有以下活動時間者,處新台幣五十以上二五十五十以下罰鍰:
一、故意隱秘第四項條款不得遊說的第一項條件而進行遊說。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而進行遊說。
第二十二條有以下具體實施者,新台幣二十個以上部分以下領域:
一、依第十三項規定或更新,其次內容故意登記不實而進行遊說。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內容故意申報不實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得拒絕受理該遊說者一年期間之遊說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或終止登記。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通知限期補行登記,屆期未登記。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通知辦理登記。
第二十四條遊說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管財務收支帳冊者,新台幣五二十以上處五以下懲罰鍰。
第二十五條依第二十二項第、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未申報報告、未申請變更、終止登記屆期未補行而登記之後,經命限期辦理,屆期選擇辦理者,得按次要求登記。或申訴不實,經命其更正,屆期未更正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依前五條規定遊獵鍰時,說者所得收益或報酬超額者,得於其所得收益或報酬範圍內估量說規模。
第二十七條遊者為非法人之團體時,違反本法規定之罰,舉其代表人為之。
第二十八條依本法所為之吸煙,不免除其依其他法律所負應之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檢附具體事證,移送隨行私事之:
一、具有總統、副總統、情報委員會或依政務人員職務撫卹條例第二條項所定人員身分者,由監督院為。
二、前款情況之以外者,由主管機關為之。
監督院及主管機關為審判處本法之鋦罰,亦得主動調查之。
第三十條本法細則,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三十一條本法自公佈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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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4-24
  • 發布日期: 2016-04-1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點閱次數: 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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