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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後,納稅人土地、房屋被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拍賣後,其房屋稅、地價稅應均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怎麼還會向納稅義務人催收?

1.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2項原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ㄧ切債權及抵押權。該條文於96年1月10日公布修正(同月12日生效)內容主要係增列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比照土地增值稅亦優先於ㄧ切債權及抵押權。 2.惟按財政部96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4077480號函檢送司法院「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適用疑義討論會決議」意旨解釋(略):「該修正條文雖增訂有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ㄧ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然該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次修正所增訂有關地價稅、房屋稅應優先於ㄧ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且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來文亦明確要求將土地增值稅(按拍賣土地逐筆核算)、地價稅及房屋稅96年1月11日以前發生者(仍屬普通債權)及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者(優先代為扣繳)分別列計。故地價稅及房屋稅欠?並非全部可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執行機關扣繳後之欠稅,仍須由原納稅義務人繳清。
  • 市府分類: 財政稅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12-04
  • 發布日期: 2017-03-2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點閱次數: 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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